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桂弘選任辯護人黃呈熹律師
楊宇新律師 沈祺雲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臺灣大車隊之計程車駕駛,於民國101年11月3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臺北市○○○路與錦州街口,為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之成年女子攔車搭乘,本應搭載至甲○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地址詳卷),竟見甲○因飲酒精神不濟熟睡,先將甲○載至新北市○○區○○路○○號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與員警 楊榮興 一同叫醒甲○確認甲○住所地址後,將上開車輛駛至甲○住處樓下後,見甲○又熟睡,認甲○係處於沈睡不知抗拒之狀態,於同日4時許,將甲○內褲脫下至甲○膝蓋處乘機猥褻甲○,因驚醒甲○,始停止其猥褻之行為。嗣因甲○之男友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發現在其同居住處樓下哭泣之甲○,經A男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並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也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如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並為有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除有罪之判決書外,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證人A男、楊榮興於偵查時證述、被告營業小客車GPS位址圖6張、臺灣大車隊客訴內容紀錄2紙、新北市○○區○○路○○○號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被告丁○○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1份、告訴人甲○所持用行動電話0973XXXX28門號通聯紀錄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2年3月15日北監板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紙、警員楊榮興職務報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1份、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1份、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驗傷採證光碟
1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臺灣大車隊之計程車駕駛,於101年11月3日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路、錦州街口,為甲○攔車搭乘,甲○上車後有指明到新北市○○區○○路,之後甲○在其車上睡著,其有請得和派出所員警協助及跟臺灣大車隊報備,員警告知將甲○載至得和路376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對甲○乘機猥褻之犯行,辯稱:甲○上車後還指定路線,叫伊走林森北路直走,過林森地下道左轉羅斯福路右轉福和橋,下福和橋後到得和路口時,伊問甲○要左轉還是右轉,結果發現甲○是睡著,伊連續叫了甲○五聲「小姐」,甲○回答你幹嘛那麼兇,才回答先右轉再左轉,伊就照甲○指示開車開了一百公尺,再問甲○到底到了嗎,但甲○又睡著了叫不起來,剛好前面是得和派出所,伊進去派出所請員警協助,員警把車門全部打開,又叫又捏甲○,甲○還是不醒,伊就叫警察拿甲○的手機回撥,因為甲○上車時一直在講電話,警察有看手機回答說已經刪掉,後來伊沒去注意警察如何處理,警察看了甲○皮包內有幾百元,夠付車錢,警察跟伊說把甲○載到得和路376號,後來伊就把甲○載到得和路376號,在那個地方叫了甲○50次以上,伊有下車去右後車窗,打開車門把副駕駛座後背的電視打開,並且把亮度開到最亮,聲音調到最大想要吵醒甲○,伊服務之臺灣大車隊的紀律很嚴格,伊認為司機不能碰乘客的身體,這期間伊有打電話給臺灣大車隊的客服請求協助,客服要伊去找停車處旁的全家跟7-11便利商店的女店員來協助,但店員都是男的,伊就一直進去車內叫甲○,後來伊有開車去成功路,該路面是石頭路,路面會顛,伊還有大甩尾二次,甲○已經趴在座位旁的手提袋上,伊發現之後就停車從左後座的車門進入,雙手碰甲○肩膀把甲○扶坐起來,此時甲○醒來,當時後面有車子要經過,該處是單行道且是跳蚤市場,很多人在擺攤了,伊要趕快迴轉,甲○也醒來,伊就問甲○家到底在哪裡,甲○講完後伊就把甲○載到得和路住處,甲○醒來講了三句話,「你是臺灣大車隊」、「你到了為何不叫我」、「車資多少錢」,甲○沒有哭,語氣還好,伊跟甲○說車資650元,甲○拿500元往車上置物箱一丟就開門下車,態度也不好,甲○去客訴是因為車資糾紛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照告訴人甲○所述遭被告拉下內褲後還留在車上指示被告如何返回載回家中,顯與一般受害人欲遠離加害人有別,又下車時告訴人為車資多寡與被告有所衝突,與一般受性侵犯後膽卻加害人情形有異,甚據告訴人指訴車資是用丟的方式不怕再激怒加害人與常情不符等語。
五、按性侵害犯罪通常具有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被害人之陳述,雖非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言是否可信,事實審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而此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但不具同一性之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01年11月3日警詢時指稱:伊於11月3日凌晨大約2點多將近3點,在臺北市○○○路、錦州街口錦州會館酒店和朋友 慶生 喝酒,喝醉了要搭車回家,攔搭被告開的計程車,中間被告有 載伊 到得和派出所,因為伊酒醉叫不起來,後來伊去報案時警察告訴伊有問伊家地址,伊就說得和路376號,被告才載伊回住所,後來伊酒醒發現還在車上,而且發現被告正在拉伊內褲,內褲被拉到腳踝處,伊問被告為什麼拉伊內褲,被告說如果不拉伊內褲,怎麼會醒來,車資都已經跳表跳到650元了,但我沒看到表是被告口頭告知,平常車資大約是270元左右,伊就給被告500元,被告也沒跟伊再要很奇怪,伊下計程車時是凌晨快5點,伊先用手機門號0973XXXX28打電話去台灣大車隊客訴被告扯伊內褲,而且為什麼車資是65
0元,但伊給司機500元被告也不多要很奇怪等等,然後伊回家告訴伊朋友這件事情,是朋友幫伊報案的等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其於102年2月5日偵查時指稱:當天伊一人上計程車後跟司機說家裡位於○○區○○路的地址,而司機找不到,且因為當時伊有點酒醉,所以司機有把車子開去警察局,而到警察局的時候,警察有問伊家的地址,伊當時也有把家裡的地址跟警察說,講了之後,可能警察有指引司機怎麼走,但是司機還是找不到路,伊醒來的時候,司機車子所在的位置距離伊家還有一段距離但是是在伊家附近,伊醒來的時候有跟司機講要怎麼走,而伊醒的原因是因為司機有拉伊身上的衣服,應該是說內褲、底褲,確定是內褲,被告說跳表跳了650元,但是只跟伊拿500元,也沒有再跟伊討,應該是說伊只願意付給被告500元,因為伊很生氣,就丟了500元給被告。當天穿連身裙、內搭褲,(後改稱)好像沒有褲子,是連身裙、短褲,鞋子是短靴,軍綠色的長外套,有背一個包包。因為冬天比較冷,而且不喜歡計程車上的味道,所以伊有叫被告關冷氣,伊有開右後座的窗戶等語(見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其於102年4月23日偵查時指稱:伊是在下車之後有撥打客訴電話,因為被告當下態度很差,所以伊很生氣,伊是因為被告脫伊內褲的行為覺得很誇張,就向被告表示這樣很誇張,而被告的態度就是一副好像自己沒有做錯的樣子,後來伊就問車資是多少,付錢之後伊就離開。伊離開計程車時,計程車是停在得和路伊住處附近伊忘記是伊家這邊還是對面。下車後伊一邊打電話給客訴,一邊走路回家,回到家後有跟男朋友說這件事情,被告脫內褲地方,就是在伊下車的地方,被告脫伊內褲的時候就是在後座伊的旁邊,而伊是在後座將車資丟到駕駛座給被告,之後就下車並且撥打被告所屬臺灣大車隊客服的電話等語(見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其於102年5月28日偵查指稱:當時被告是將伊的底褲脫到膝蓋的位置,伊就醒來,然後趕快把內褲抓住要穿起來,而伊當時是坐在右後座,被告是在伊左邊,伊發現之後被告就馬上開左後車門回到駕駛座(見偵卷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其於
102年10月24日本院審理時指稱:伊在101年11月3日凌晨2點48分有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上車時跟被告說要到得和路376號,上車後有打電話給男友跟公司經理,男友部分沒撥通,上車後因伊有喝酒有將右後車窗拉下,記得有跟警察說家裡地址在得和路376號,最後醒來在得和路上離376號不遠,該處是家裡樓下附近便利商店。醒來是因為被告正在拉伊內褲時來,醒來時,被告整個人在車內,被告的二隻手應該已經縮回去,會醒來是因為感覺到內褲被拉扯,(改稱)伊當時應該有看到被告手抓著伊的內褲。被告把伊內褲脫到膝蓋處,(經辯護人提示警詢是說脫到腳踝處後,改稱)時間太久,記不清楚,無法確定脫到哪裡,但被告確實有脫。伊醒來後,很生氣問被告為何脫伊內褲,伊就是感覺到有拉扯,內褲被拉到膝蓋跟腳踝中間。被告當時馬上回到駕駛座,態度很差告訴伊,沒有脫妳內褲怎麼叫得醒妳,當時伊只想趕快下車逃離現場,隨手把皮包裡的錢丟了就走。之後下車有在電話中稍微跟男友說,後來回得和路376號住處跟男友說這件事細節,伊住處在本院卷第41頁上方照片中右上角藥局的樓上,跟全家便利商店同一邊,7-11便利商店則在伊家對面,當天穿著就是上衣是長T,沒有穿褲子或裙子,但有穿膝上襪,絲襪有破掉,伊帶回家丟掉了。伊醒來的姿勢是坐著,就是很正常的坐著,上衣被褪到大腿跟鼠蹊部附近,上衣內只有內衣,上衣拉鍊有無被拉下的部分沒印象。經理的電話是0000000000,醒來的時候,車外天色沒有全亮。車外有人車走動,但不多。伊當時下車後,用跑的到伊家樓下等男友來接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5頁)。是依甲○歷次所述,甲○當日下半身穿著究竟有無內搭褲,還是穿短褲,或者沒有褲子只有內褲,或另有穿膝上襪;被告若有脫甲○內褲是脫至甲○腳踝處或膝蓋處,抑或是至膝蓋到腳踝中間;甲○最後醒來地點究竟是距離甲○家一段距離,甲○還有跟被告講怎麼走,抑或就在甲○住處樓下附近便利商店等節,前後指訴歧異甚大。而此歧異處涉及被告如何脫掉甲○內褲猥褻方法、甲○遭猥褻之地點、甲○如何反應等重要情節,即甲○若有穿著內搭褲或短褲,被告若要脫甲○內褲,則被告勢必要先脫甲○短褲或內搭褲再脫內褲,或者一起將甲○所穿內搭褲、短褲跟內褲脫掉,又脫下內搭褲或短褲,甲○離開時有無穿回去或遺留現場等情,甲○均無法提出或交代,又甲○於審理時改稱沒有穿褲子或裙子,但有穿膝上襪並帶回家丟掉,惟甲○何以警詢及偵查時未指稱有穿膝上襪或提出膝上襪供檢警進一步查證有無遺留被告DNA等相關跡證,而是直接帶回家丟掉,且從甲○當日所穿著上衣背面長度僅至甲○臀部與大腿相連處一節,此有甲○當日穿著上衣照片
4張(見本院卷第127頁)在卷可佐,則甲○若坐或彎腰、蹲下,其上衣長度因臀部關係往上縮後,甲○所著內褲將外露,故甲○於審理時始改稱沒有穿短褲或裙子僅有內褲,亦不合常情。又甲○對內褲遭脫至何處亦涉及被告究竟有無脫去甲○之內褲因而乘機猥褻甲○之重要情節,依甲○前開所述,其醒來是因為感覺內褲被拉扯,且看到被告整個人都在車內且雙手縮回去,醒來姿勢是很正常坐著,然甲○當時乘坐在計程車右後座,且醒來甲○姿勢是正常坐姿,亦即甲○上半身是靠在椅背上,甲○臀部坐在計程車右後座坐墊上,甲○雙腳則垂放在腳踏墊上,則被告如何在不移動甲○身體使甲○側躺、平躺或另抬高甲○臀部情形下,再以雙手脫去甲○內褲,實難以想像,且查甲○案發後先撥打電話至臺灣大車隊客服專線,客訴被告對其上下其手,脫衣服和內褲等語,再於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驗傷時,向驗傷醫生主訴可能遭計程車司機性侵害,之後於警局製作筆錄則指稱遭被告拉內褲至腳踝處等情,有臺灣大車隊客戶申訴資料、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紙及甲○警詢筆錄1份(見偵卷第12頁、偵卷證物袋內、偵卷第6頁背面)在卷可稽,甲○案發時為滿24歲之成年人亦有交往同居男友,尚非懵懂無知之幼童,且甲○自陳因感覺內褲遭拉扯而驚嚇醒來,則甲○當無混淆受害情節之可能,甲○豈會對內褲遭被告脫至何處及是否為性侵害,有無同時遭脫衣服及褲子、有無被上下其手抑或被告僅是脫褲子,及褲子遭脫何處等情而為多次前後不一陳述,另甲○醒來地點亦涉及被告猥褻地點、環境等重要過程之認定,是甲○之指訴前後不一,其證言是否實在,已有可疑。
(二)另證人即告訴人甲○之男朋友A男於偵查時證稱:本案是伊打電話報警,伊是在當天早上5點接到第二通甲○的來電,甲○在電話中哭,說她現在在樓下,伊當時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就從樓上下去1樓的時候就看到甲○蹲在地上哭,而在之前還有一通電話伊在睡覺沒有接到,後來甲○說第一通電話的時候就已經發生事情,但是伊沒有接。伊總共就只有一通未接來電及甲○打電話給伊的那通電話。伊手機門號為0986那支,另外還有0928的那支,但是比較少在用0928那支,在得和路租屋處的樓下,甲○在哭的時候就有告訴伊她被計程車司機欺負,然後伊將甲○帶上樓,甲○說喝醉酒,計程車司機因為叫不醒,所以就把甲○底褲脫掉,伊就問甲○為什麼不報警,甲○就一直哭,伊當時很不高興,所以就馬上報警等語(見偵卷第97頁至第
97頁背面),亦與告訴人甲○前開證稱上車後就打電話給男友,但這時候沒有發生事情不符,且證人A男證稱在電話中甲○在哭說人在樓下,在住處樓下,甲○蹲在地上哭,有說被計程車司機欺負,A男將甲○帶回住處後,甲○說計程車司機因叫不醒甲○而脫掉甲○底褲,與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證稱在住處樓下打電話給男友,電話中有稍微陳述,回住處後陳述整個經過等語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僅提及下車前有跟司機發生口角很氣憤而從未提及在男友面前哭泣等情亦有不符,且從甲○行動電話通聯,甲○上車後於同日2時48分、49分、50分均與甲○公司經理所持用0000000000號通話,於同日4時56分、
4時57分撥打電話55688號至臺灣大車隊,於同日5時4分許,始撥打證人A男所持用行動電話0986XXXX17號一節,有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見偵卷第23頁)在卷可稽,則甲○上車後至下車見到A男前僅有撥打1通電話給
A男之事實,應堪認定,顯與證人A男所述甲○上車後接到甲○2通電話不符,參以證人A男為告訴人甲○之男朋友,A男所證稱被告脫甲○底褲是來自甲○告知,並非親眼見聞,則證人A男上開所證,亦難作為甲○有遭被告趁其酒醉時脫內褲猥褻等指訴之補強證據,自難執為不利被告之事證。
(三)又被告供述甲○醒來地點在永和成功路跳蚤市場門口,甲○醒來有問甲○住處後,才載甲○至得和路住處,甲○下車前有打電話,應該是打電話給客服等語,而告訴人甲○於偵查時先指稱伊醒來,車子所在位置距離伊家還有一段距離,伊有跟司機講怎麼走等語(見偵卷第44頁背面),後偵查及本院審理則改稱被告脫伊內褲伊醒來地點就是伊下車地方即住處樓下附近便利商店等語(見偵卷第91頁背面、本院卷第119頁背面),然觀之臺灣大車隊關於車號000-00衛星定位軌跡圖,被告於當日2時48分開始在臺北市○○街載客,行經林森北路、民生東路、中山北路、羅斯福路、基隆路、上福和橋,再走林森路、永元路、於當日3時8分許至3時23分間,停留在民族街巷底與民權路口,之後再走民生路,於當日3時26分至得和路373巷口附近並停留至當日4時45分許,之後再走成功路、環河東路、成功路1段、再回到得和路373巷口,並於4時58分載客結束一節,有臺灣大車隊關於車號000-00衛星定位軌跡圖1紙(見偵卷第11頁)在卷可稽,其中於當日3時8分許至3時23分間,被告所駕駛計程車衛星定位停留在民族街巷底與民權路口,被告供述該處是得和派出所一節,核與告訴人甲○指訴被告有載伊去得和派出所,警察有問地址等語及證人楊榮興證稱其為新北市○○區○○路○○號得和派出所警員,被告將計程車停在派出所大門口,進來說一位乘客酒醉睡著叫不醒等語相符,堪信被告於當日3時8分許至3時23分間,是將計程車停留在得和派出所外並請警察協助,又該臺灣大車隊關於車號000-00衛星定位軌跡圖顯示被告離開得和派出所,於當日3時26分至得和路373巷口附近並停留至當日4時45分許一節,亦與警方調閱得和路374巷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所駕駛計程車自同日3時26分停於得和路376號前,於當日4時46分30秒駛離現場相符,此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94頁、第94頁背面、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於當日3時23分許從得和派出所離開後旋即前往得和路376號前即甲○住處樓下附近並於當日3時26分到達,停留在該處至當日4時46分30秒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該臺灣大車隊關於車號000-00衛星定位軌跡圖顯示,被告於當日4時46分30秒,又從得和路376號離開,再走成功路、環河東路、成功路1段、再回到得和路373巷口,並於4時58分載客結束,顯可知被告當日4時46分30秒從得和路376號離開後,確實有前往成功路、環河東路之跳蚤市場。又從甲○所使用行動電話0973XXXX28門號通聯紀錄可知,甲○上車後除前開當日2時48分至2時50分有撥打電話給公司經理外,直至當日4時56分始有通聯紀錄,且於當日4時56分、57分撥打電話給臺灣大車隊客服專線「55688」,而當日4時56分、57分,甲○該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分別在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及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後於當日5時4分撥打電話A男行動電話0986XXXX17門號,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一節,此有甲○使用行動電話0973XXXX28門號通聯紀錄1份(見偵卷第23頁)在卷可參,堪認甲○醒來撥打給臺灣大車隊時之地點在成功路、環河路之跳蚤市場,並非在甲○得和路住處樓下之便利商店,且甲○醒來打電話給臺灣大車隊時仍在被告駕駛計程車上,被告所駕駛計程車亦尚未載甲○返回得和路376號一節為真實。則證人甲○事後改稱醒來地點就是伊下車地方即住處樓下附近便利商店一節,顯與事實不符,參以告訴人甲○若遭被告脫內褲而嚇醒,該處並非甲○得和路376號住處樓下,甲○豈有仍乘坐在計程車並告訴被告怎麼走,並在車上先撥打臺灣大車隊客服專線去申訴,直至當日4時58分許至得和路376號才下車,顯與一般女子突遭陌生男子脫內褲受驚嚇之餘想逃跑,且不會人尚在被告可控制之車上旋即撥打被告服務的車隊申訴被告以免進一步激怒被告而自陷險境等常情顯不相符,亦徵告訴人甲○前開指訴被告趁其睡覺脫內褲指訴之憑信性,確有可疑,難以據以採信。
(四)又證人即得和派出所警員楊榮興於偵查時證稱:當天伊值班,有位司機大哥就是被告將車停在派出所大門口,進來派出所說有一位女生酒醉叫不醒,請伊可否幫忙,伊到被告計程車看甲○真的喝的很醉,伊看到右後車窗開著,所以手伸進去搖乘客的右肩膀,之後有問到甲○地址是得和路376號,因當天只有伊一人在派出所值班無法離開,所以叫被告先將甲○載到該地址,再請甲○家人出來處理等語(見偵卷第40頁、第48頁至第4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開計程車於當日2點多跑進來得和派出所說有一位乘客,叫不醒請伊幫忙。甲○坐在車上右後方,伊拍甲○肩膀跟按甲○人中有短暫把甲○叫醒問甲○地址在哪,被告要求陪同送甲○回家,但警局只有伊一人值班,就請被告載甲○去甲○家按門鈴請甲○家人下來。被告離開後,在甲○報案之前,有再折返派出所說跟甲○發生爭執有車資糾紛,有說甲○說被告脫內褲,被告說他沒脫,二人大吵,當天在搖醒甲○時,甲○醉姿像一般人躺在椅子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7頁),依證人楊榮興所言,被告搭載甲○○○○區○○路附近,有因甲○泥醉不醒而去得和派出所請警員楊榮興協助並要求陪同被告將甲○送回家,且員警有叫醒甲○並得知甲○住處再告知被告,又在甲○報案前,被告有再返回得和派出所跟甲○有車資糾紛,且告知員警關於甲○說被告脫內褲等情,惟被告若有乘機猥褻甲○之意圖,何需在甲○已經泥醉不醒狀態下先將甲○載往得和派出所請求員警協助陪同甲○返家而自曝其臺灣大車隊司機身分,況在員警已經掌握甲○住處,員警亦可能基於關懷民眾安全進一步追蹤被告是否有將甲○載回去,且被告在甲○報案前又再度自行返回得和派出所,跟證人己○○○○抱怨跟甲○間有車資及甲○說遭被告脫內褲等情,顯與一般犯罪之人掩飾身分防止警方認識及躲避警方常情不符。
(五)又從本件警方調閱得和路374巷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所駕駛計程車自同日3時30分停於得和路376號前,迄於當日4時46分30秒駛離該處,被告於當日3時28分許、3時41分許、4時5分許、4時14分許、4時26分許、4時42分許,共6次分別開啟該計程車左後車門進入車內關上左後車門,並分別於當日3時30分許、3時44分許、4時
6分許、4時18分許、4時30分許、4時45分許再度開啟左後車門下車,在車內各停留約1至3分鐘,其中第一次被告進入後座時,於當日3時30分許,可看到被告並未下車但左後座車門開啟再關上;第二次被告進入後座時,於當日3時42分許,有一名男子牽三輪車經過被告車輛旁;第三次被告進入後座,於當日4時5分53秒,有機車1臺、計程車1台等經過被告之計程車旁;第四次被告離開後座下車,於4時18分許,有一台機車經過,於4時19分許,尚有他輛計程車駛至被告計程車左側,被告與該車駕駛交談;第五次被告離開後座下車,於當日4時33分,同向馬路亦有汽車1台、對向馬路則有2台計程車經過。在被告上開六次進入左後座車內時,車廂內螢幕有光亮,車廂中間螢幕亮光處有黑影晃動,被告在下車期間或有飲水、翻看手機、在車身旁徘徊、抽煙及跟他輛計程車司機交談等情,有路口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本院勘驗筆錄1件(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101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所停留得和路376號該處一邊有7-11便利商店,一邊有全家便利商店,均為24小時營業等情,業為告訴人甲○自承該處監視器畫面一邊是全家便利商店,一邊是7-11,其住處在全家便利商店那一側即本院卷41頁上方照片右上角藥局樓上等,並有被告提出照片4張(見偵卷第98頁、本院卷第121頁背面、第40頁至41頁)附卷可佐,堪認當日3時30分迄於當日4時46分30秒被告將計程車停在得和路376號旁馬路上,該處並非人煙罕至地方,而為馬路路口並有24小時營業便利商店,該處隨時有車輛或行人經過之可能,衡諸常情,實難想像被告敢於此馬路路口對甲○脫內褲為猥褻行為,該場所顯易遭他人發現或於甲○驚醒呼救易遭民眾或警方追捕,被告選擇該處為猥褻場所實不合常理。且從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雖有6次進入車內,每次停留約1至3分鐘,車內亦有螢幕亮光因被告進入後人影晃動而閃爍,然亦難執此即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甲○為何猥褻行為,況從該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縱進入後座,亦有被告開左後車門又關上動作,且車廂內螢幕保持有亮光,被告下車後或有飲水、翻看手機、在車身旁徘徊、抽煙及跟他輛計程車司機交談,且告訴人甲○指稱其下車地點在得和路離376號不遠,是住處樓下附近便利商店,該處即被告脫伊內褲地點等情並非實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其從得和派出所把甲○載至得和路376號後,叫甲○50次以上,把車內副駕駛座後背電視打開亮度調最亮,拍打後座座背要吵醒甲○等情,應堪採信。
(六)又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日9時許,前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驗傷時並未沐浴、更衣跟沖洗,驗傷結果頭、肩頸、胸腹、背臀、四肢、陰部、肛門及其他部位,除右胸口、左右手上臂、小腿有些微搔抓痕跡外,均無明顯異常,另告訴人甲○驗傷時提供外衣(內含外套1件)、內褲(內褲上有衛生棉)等物,其中外套經多波域光源檢視,未發現可疑斑跡,故未進行DNA鑑定。其中內褲上衛生棉採樣、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結果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經萃取DNA檢測,未檢測出男性DNA型別,本案經檢測之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被告比對一節,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2年1月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佐,是告訴人甲○案發時身上及所穿著內褲、外套均未留有任何被告之DNA跡證,是以亦難以此認定被告有脫甲○內褲乘機猥褻之不利認定。
(七)再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測謊判斷的正確性,受到測試者之生理精神狀況、情緒,如氣憤、過度不安、極度緊張及問題的適當性、控制的適當性、認知差異、測謊環境與硬體設施等諸多因素的影響,亦即其與一般科學鑑識仍有不同的精確程度,是尚難僅憑測謊結果,即認定必然有說謊或未說謊。被告於偵查中經其同意由法務部調查局對之測謊,就問題(一)「(你有沒有摸她(0000-000000)的下體?答:沒有。」問題(二)「(本案你有沒有摸她的下體)?答:沒有。」問題(三)「(你有沒有拉她的內褲?)答:沒有」經測試結果被告並未完全說實話,呈不實反應。有該局102年5月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件(見偵卷第80頁至第83頁)在卷可憑。惟測謊結果並非絕對正確,僅可供作佐證,仍須參酌其他證據,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被告自始即否認本案犯行,甲○指訴在在瑕疵,前揭證人A男、楊榮興之證詞均不足以採為補強證據,自難僅單憑被告之測謊鑑定結果,而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基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犯乘機猥褻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犯乘機猥褻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陳苑文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