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9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清財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再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3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上揭3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85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並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11月,迄於102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知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1日晚間10時許,在其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陳清財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該派出所員警發覺前,承認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再經警將依法對其採集之尿液送驗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清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與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所出具之103年4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3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既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5年內再犯」之情形,自應對其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再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3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上揭3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85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並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11月,迄於102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雖為毒品列管人口,然員警並無從據此評斷被告於接受採集尿液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亦無任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至多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尚屬有別。是被告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於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員警坦承其有本案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取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一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103年4月2日警詢筆錄及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各1份附卷足憑,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揭犯行,有二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本案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均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遠離毒害,而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其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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