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塑膠管吸食器各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明達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斗簡字第5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7年9月22日確定,嗣於98年3月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醒,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20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八堡圳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後於103年4月24日上午6時36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明達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塑膠管吸食器各1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被告陳明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達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尿液採集同意書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3年5月12日出具之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各
1只、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搜索同意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幀、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塑膠管吸食器各1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明確。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於92年9月10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因被告於92年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再次施用毒品之本案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四)核被告陳明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於99年間,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
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1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2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2、3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
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第2、3案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自101年1月9日至101年2月27日執行前開第1案所宣示之拘役),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5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起訴書誤載為10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憑,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茲矯正其惡行,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一次比一次更重之刑罰並無法達到預防犯罪之效果,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具有鐵工及貼磁磚之技術,母親在其國小一年級時過世,目前與父親及兄長共同生活,房屋為自有,入監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自述因工作上遇到問題,又適逢吸毒友人前來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到庭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塑膠管吸食器各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經被告直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