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啓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啓川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啓川於民國102年5月2日凌晨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透天厝住處,駕駛其停放在上址住處客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由南往北倒車至該彰美路西往東方向車道旁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晨間有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後方之車輛,即貿然倒車行駛,適有 江雅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彰美路3段西往東方向車道直行,行駛至林啓川前開住處前方,兩車發生碰撞,致江雅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腕扭傷併第一掌腕關節韌帶拉傷、右肩、右膝挫傷併左肘擦傷等傷害。林啓川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員警自首,復於偵查及審理期日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雅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啓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雅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合致;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圖示所標記之南北方向誤載,業經本院於現場勘驗屬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路段現場與車損情形照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YAHOO奇摩電子地圖、本院103年6月27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現場圖等件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20頁至第35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69頁)。堪認被告在上開時間,駕駛前述自小貨車,自其上址住處客廳由南往北倒車至該彰美路3段西往東方向車道旁時,疏未注意其後方之車輛,即貿然倒車行駛,與該路段西往東方向由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傷;且因被告上址住處與該路段之西往東方向車道並未呈垂直情形,其住處牆面略呈東南西北走向,因而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前開自小貨車倒車時,該車後方偏左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右側之事實。復以,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員警 連永東 坦承肇事,此有該局嘉犁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33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固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而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然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以農藥、肥料販售為業,偶有協助客戶施肥加工乙節,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日常情形均係客戶至其經營之農藥行自行採購取貨,僅於應年長客戶要求時,始偶爾駕駛前述自小貨車協助年長客戶噴灑農藥、施肥等情,此為被告是認在卷。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駕車係為完成其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不能以業務過失傷害罪相繩,本院亦無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必要,附此敘明。㈡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
女,分別36歲至32歲,均已婚且獨立成家居住於上址住處附近,其配偶在家看店及照顧孫子,父親業已過世,母親與其同住,所居住之不動產為其所有,所經營之農藥行月收入不一,然足夠支付家中生活費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因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雖坦承犯行,且表明有和解意願,惟因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損害賠償部分達成民事和解,再參酌本件車禍過失情節之輕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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