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告 張凱雅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 律師複代理人 林明煌 律師被告 張文雲 訴訟代理人 劉雅雲 律師
林鳳秋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亭 如
黃雅鈴 律師被告 張登凱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 律師被告 張孟郎
張孟喻 張志頡 張敏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之207部分土地,面積一五九四點二九平方公尺,由張凱雅、張登凱、張孟郎、張孟喻、張志頡、張敏絹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之
207⑴部分土地,面積一八三點六六平方公尺,由張文雲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共有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從而,若認當事人所為分割方法之變更,係屬訴之變更及追加,自有未洽(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依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解委員會於民國100年8月24日所為之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為分割,即除張文雲外之其他共有人仍維持共有,並以沿相鄰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經界線平行延伸按張文雲應有部分比例劃出面積183.66點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張文雲取得,其餘部分即面積1594.29平方公尺之土地,則歸其餘共有人取得並保持共有;嗣於102年4月29日聲明請求依如附圖所示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核其主張僅為分割方法之變更,非訴之變更,要無不可,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緣兩造因繼承關係而分別共有新北市○○區○○段○○○○號
土地,然因被告張文雲對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 張呂旱 、原告及其他被告張登凱、張孟郎、張孟喻、張志頡及張敏絹等兄弟姐妹6人心生怨懟,自98年以來,與其子即訴外人 江驊恩 分別連續提起民、刑事訴訟,是原告及被告張登凱、張孟郎、張孟喻、張志頡及張敏絹,已無法與被告張文雲維持共有關係而利用系爭土地。又被告張登凱前曾於100年間向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解委員會就系爭土地分割乙事申請調處,兩造並於100年8月24日至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調處,而與會人員除被告張文雲者外,皆同意按調解委員會所提建議分割方案做成調處結果,惟上開結果經被告張文雲向鈞院提起確定調處結果不成立訴訟而勝訴判決確定,嗣被告張孟喻再向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然因被告張文雲之故,10
1年5月24日之調解再次不成立。是以,顯見被告張文雲為故意使原告及其餘被告延宕系爭土地之利用,不利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倘原告及被告張登凱、張孟郎、張孟喻、張志頡及張敏絹與被告張文雲維持共有關係,將使被告張文雲繼續濫行訴訟,為避免日後滋生事端,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新北市新莊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以活化系爭土地之利用。
㈡另被告張文雲雖主張系爭土地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之
1規定,不得辦理分割登記云云,然該條規定乃係規範遺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及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如何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等事宜,而兩造係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於89年4月20日被繼承人 張國諒 死亡時承受系爭土地一切權利,並於99年1月5日為分割繼承登記並記載為分別共有,而本件僅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以具體化各共有人之使用範圍,並非處分系爭土地。再者,該條規定之目的為繼承人於辦理土地相關登記時,應繳清遺產稅等規費,避免發生逃漏稅等情形,並非限制繼承人不得分割共有土地,從而,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與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係屬二事,故被告張文雲之主張,於法無據。況系爭土地所涉補徵遺產稅本稅部分業據繳納完畢,僅餘利息部分,且被告張登凱已依法提供足額擔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業已解除系爭土地之限制登記,併此敘明。
㈢併為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張文雲則以:㈠按裁判分割之立法目的,應在於消滅共有關係,惟原告起訴
請求裁判分割,卻係主張與被告張文雲以外之其餘被告張登凱等5人維持共有關係,顯然與裁判分割之立法目的相違。
再者,被告張文雲於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中,一直居於弱勢之地位,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一再倚仗多數之優勢,欲將非親生子女之張文雲排除於共有關係之外,而原告歷次所提之分割方案,不僅明顯不利於張文雲,更拒絕以善意之態度進行協商,以致協商破局而無法以協議分割之方式進行,故而需耗費司法資源進行裁判分割,且原告先前主張之分割方法為與張文雲以外之被告維持共有關係,並切割出長46米、寬僅
4米,近12比1之狹長土地予被告張文雲,明顯與被告張文雲之利益相違背,並與促進土地之利用活絡經濟發展,明顯互為扞格。故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並非為消滅共有關係、活化促進土地之利用,足見本件訴訟顯然欠缺訴之利益而無理由,故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㈡又查,原告稱被告張文雲始終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使系爭
土地無法活化利用云云,並非可採,蓋由原告所提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即可知,於調處進行時,被告張文雲提出包括出賣、合建及分割等3種處理方式,並非原告所稱始終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再系爭土地因原告方面有欠稅問題,以致現為主管機關限制登記,故目前實際上亦無法為任何有效之利用。況原告至今亦未提出任何可活化土地利用並促進經濟價值之具體方案,反而一直拒絕被告張文雲提出之相關合建計畫,是以,原告主張分割系爭土地以活化土地之利用,顯無理由。
㈢再查,系爭土地因原告違反稅捐稽徵法以詐術逃漏遺產稅,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86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733號判處有罪在案,另因原告有欠稅之問題,亦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撤銷原准予認列農業用地扣除額之複查決定,而重為否准認列農業用地扣除額之複查決定,並處以漏稅罰鍰,原告雖提起行政訴訟,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51號判決駁回,現上訴中,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之1規定,系爭土地依法不得辦理分割登記,故本件存在法律上不能分割之事由,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顯無理由,欠缺訴之利益。
㈣復查,倘鈞院認本件訴訟仍有訴之利益,則被告張文雲所希望之方案及各方案優先順序如下:
⒈由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向被告張文雲購買所有之持分:
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明顯僅係欲將被告張文雲排除在外,其餘共有人仍維持共有關係,則被告張文雲主張系爭土地應分配於被告張文雲以外之其餘共有人,而令其餘共有人以市價補償被告,並以鑑價價額每坪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為基準,如此不僅合於其餘共有人欲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之意思,亦使土地維持完整,更有利於系爭土地之價值及後續之利用。
⒉由被告張文雲向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購買渠等所有之持分:
承前所述,為有利於系爭土地之利用,倘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不欲購買被告張文雲所有之持分,則被告張文雲願意向原告或其餘共有人購買渠等所有之應有部分,況被告張登凱亦表示現已無意與其餘共有人就系爭土地維持共有關係云云,故由被告張文雲向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購買其等所有之持分,既能使共有關係徹底消滅,亦省去分割土地將再次造成共有人間之齟齬及紛爭,對本件爭議之解決應係最符合經濟效益與公平原則、亦為最單純化之方式,足見被告張文雲所提之方案應較為可採。
⒊分割予被告張文雲如附圖所示西北角長寬均等部分之土地:
鈞院於102年3月29日至現場勘驗時,被告張文雲雖提出如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之207⑴部分之分割方案,惟此僅為被告張文雲所提暫時性之方案之一,因此方案緊鄰207及208地號土地,其價值顯然將較相鄰
168及206地號之部分為低,將來建築使用時必生較多之限制,且未經鑑價而無法知悉其價值之差異性,對被告張文雲有較不公平之結果,故仍希望以前述⒈、⒉方案為優先,倘鈞院認前述方案均不可行,則被告張文雲希望分得如附圖西北角之土地,並希望長寬均等。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張登凱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又上開分割方案,乃係被告張文雲之代理人 於鈞院 102年3月29日現場履勘時所提出,當時其係主張一定要面路8米以上,我們其他共有人的意見也同意,所以才會劃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我們認為被告張文雲就其分得之土地可以自己建屋,也可以賣給建商,或跟人家合建,並無損其利益,詎被告張文雲嗣後竟否認鈞院履勘現場定之分割方案,除已違反禁反言原則而有違誠信外,更係意圖延滯訴訟,有礙於訴訟之終結。退步言之,倘非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之,則被告張登凱無意與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亦無意向被告張文雲購買或出售自己之應有部分,是為徹底消滅共有關係,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單純化,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至於各共有人究應分得何部分得協定為之,若協定不成,亦得以抽籤方式定之,以符公平。
五、被告張孟喻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102年3月29日鈞院現場會勘時,已兼顧被告張文雲之利益,該位置係屬對其最好、最有利之位置,且被告張文雲主張每坪單價太高,故無意願出售自己應有部分或購買被告張文雲之應有部分部分。
六、被告張孟郎、張志頡、張敏絹亦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且無意願出售自己應有部分或購買被告張文雲之應有部分。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屬都市計畫內之第二種住宅區,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各1份附於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是系爭土地於法令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至被告張文雲雖抗辯稱: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之1規定,系爭土地依法不得辦理分割登記,故本件存在法律上不能分割之事由云云。然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之1固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時,經部分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為辦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得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該登記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在全部應納款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或就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權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登記。」,然查系爭土地業已經分割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非屬公同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是本件訴訟,要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之1之規定無涉。再者,經本院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詢系爭土地有無相關限制等情,經該所於102年6月25日函覆稱:「經查地籍資料,旨揭土地上並無限制登記或禁止分割之記載,另查該地號土地前於100年9月28日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以北區國稅新莊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囑託辦畢禁止處分登記,嗣於102年1月17日復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
102年1月17日北區國稅新莊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囑託辦理塗銷該禁止處分登記…。」,有函文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4頁)。是以,被告張文雲辯稱:本件存在法律上不能分割之事由云云,要屬無據。又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故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尚無不合。
㈡次按民法第824條第4項明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之情事者,自仍得保持共有關係,且此項共有狀態,得由原共有人全體或僅由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均無不可。查原告及被告張登凱、張孟郎、張孟喻、張志頡及張敏絹,於本院102年3月29日現場履勘期日均表示願與被告張文雲外之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而被告張登凱雖於102年8月23日具狀稱已無意與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云云,然於102年11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復表示仍願與被告張文雲以外之其餘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等語,並經本院與被告張文雲以外之其餘共有人當庭確認確有維持共有之意願,參諸前開說明,自無不合,是被告張文雲抗辯:其他共有人仍維持共有關係,顯然與裁判分割之立法目的相違,本件欠缺訴之利益云云,自不足採。從而,基於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本院於分割系爭土地時,自得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由原告及被告張登凱、張孟郎、張孟喻、張志頡及張敏絹繼續維持共有,而僅將部分土地分配由被告張文雲單獨所有。
㈢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即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段,三面臨路,北面、南面面臨8米道路、西面面臨12米道路,地形如地籍圖所示尚屬方整,地勢平坦,現況為空地供停車使用,已據本院102年3月29日會同兩造到場履勘並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繪,此有勘驗筆錄、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乃係被告張文雲之代理人於本院上開現場履勘期日所提出,此觀上開勘驗筆錄載明「被告張文雲之分割提案為,以207與208地界線之中心點向西,按被告持分面積,劃出與206地號相鄰地界線平行之分割線,惟面鄰206地號(即北面)應有8米以上寬度,若不足8米,則面鄰206地號部分,以8米為長度,另由地政(人員)劃出分割線。」等內容即明,而在場之被告張登凱、張孟郎、張孟喻、張志頡遂均表示同意該分割方案,並稱:「同意以與208地號界線中點向西,與
206地號界線平行之分割線。」,原告亦表同意,並因而撤回其原所提分割方案之測量,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從而,本院審酌兩造原既均同意採取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自不得於事後再任意翻異,始符誠信原則,且參以依此分割方法分割之結果,兩造所分得之各部分土地均屬完整,並均面臨道路,通行無礙,且被告張文雲分得部分面寬依其要求達8.
887公尺,可供建築房屋使用,如有合建之需要,不僅仍可與本件其他共有人協商,另亦可與鄰地208地號土地為之,又被告張文雲以外之其餘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雖略呈L型,在整體利用上縱認會略受影響,惟分割後兩造可利用各自分得之土地,自可提高各該部分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對兩造並無明顯不利或不便之處,亦無獨厚共有人中之一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或有害社會經濟效用情形。至被告張文雲雖抗辯:應由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向被告張文雲購買所有之持分,或由被告張文雲向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購買渠等所有之持分,為分割方法最優先之考量,方能使土地維持完整,並以鑑價價額每坪120萬元為基準云云,然此為原告及被告張登凱、張孟郎、張孟喻、張志頡及張敏絹所不同意,自非妥適;且參以系爭土地面積為1777.95平方公尺,被告張文雲得分配183.66平方公尺(約55.58坪),其餘共有人得分配1594.29平方公尺(約482.27坪),以使用面積觀之,均足供建築房屋使用,難謂於任一方已無經濟利益可言,則在兩造均主張以原物分配為分割方法之情形下,顯然並不符合民法第824條第1項但書所指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是自不得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而使任一共有人未受原物之分配,從而,被告張文雲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㈣另被告張文雲於本院雖又主張:應採取將如附圖所示西北角
長寬均等部分之土地分割予被告張文雲之方案,鈞院現場勘驗時,被告張文雲雖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惟此僅為被告張文雲所提暫時性方案之一,因此方案緊鄰207及208地號土地,其價值顯然將較相鄰168及206地號之部分為低,將來建築使用時必生較多之限制,且未經鑑價而無法知悉其價值之差異性,對被告張文雲有較不公平之結果云云。惟被告張文雲所提出之新分割方案,縱然使張文雲分得部分兩面面臨道路,惟邊角地形呈圓弧形,於建築使用上非必較為有利,且承前所述,被告張文雲目前如誠如原告所述與其餘共有人相處不睦,如其就分得部分不欲自行建築使用,觀諸鄰地同段208地號現亦未開發使用之情形下,其或可另與同段208地號所有人洽談合建事宜,是被告張文雲分得如附圖所示207⑴部分,既不違背其本來之意願,亦難謂對其顯有不利之處;再者,其餘共有人現雖繼續維持共有,然非無再行分割之可能性,實難僅因其餘共有人現選擇繼續維持共有,即需犧牲渠等之利益,而使被告張文雲享有最大之選擇權,致妨礙其餘共有人分得土地部分之經濟效用。況被告張文雲與其餘共有人分配之土地面積,其比例高達8.68倍,土地面積上既有其懸殊性,在經濟利用價值上本會因此產生極大之差異,且其價值非必與面積比例即呈正比,要難謂應以系爭土地四個角落中價值最高者,分配予被告張文雲,始屬公平、適當。是本院認被告張文雲所提出之新分割方案,核非妥適之方案,故為本院所不採。又本件既非屬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規定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之情形,是自不生得以金錢補償之問題,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本院爰審酌兩造之主張、系爭土地之現況、臨路情形、周遭土地狀況、使用分區類別,並基於公平原則及考量土地整理開發利用之適當性等情,將系爭土地分割為附圖所示207、207⑴部分,並將其中207部分土地,面積1594.29平方公尺,歸原告及被告張登凱、張孟郎、張孟喻、張志頡、張敏絹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查原告所提出分割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見本院卷第74頁】,未考量張志頡原持分與其他共有人之差異性,尚有未洽,自應以前經調處時所定應有部分比例為適當【見重調字卷第13頁】,附此敘明);另207⑴部分土地,面積183.66平方公尺,歸被告張文雲取得。
九、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尤朝松附表一┌──┬───────┬────────┐│編號│共有人│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張凱雅│1033/10000│├──┼───────┼────────┤│2│張登凱│1725/10000│├──┼───────┼────────┤│3│張孟郎│1725/10000│├──┼───────┼────────┤│4│張孟喻│1725/10000│├──┼───────┼────────┤│5│張志頡│1726/10000│├──┼───────┼────────┤│6│張敏絹│1033/10000│├──┼───────┼────────┤│7│張文雲│1033/10000│└──┴───────┴────────┘附表二┌──┬───────┬────────┐│編號│共有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1│張凱雅│11519/100000│├──┼───────┼────────┤│2│張登凱│19238/100000│├──┼───────┼────────┤│3│張孟郎│19238/100000│├──┼───────┼────────┤│4│張孟喻│19238/100000│├──┼───────┼────────┤│5│張志頡│19248/100000│├──┼───────┼────────┤│6│張敏絹│11519/1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