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士淵選任辯護人張嘉明律師
李連生選任辯護人 陳佑仲 律師
蘇昱仁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士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連生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洪士淵係聚上汽車通運有限公司,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含86-CL號牌拖曳半拖車;下稱系爭曳引車)司機,李連生則係上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司機,均以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李連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上午9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9時30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本應注意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上開小貨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街○○○號路邊外側車道上,與路邊臨時停放之車輛併排停車,增加同向外側車道行車之危險。適於同日上午9時38分許,有洪士淵駕駛系爭曳引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另有 林俊榮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於上開曳引車右側之外側車道,二車行經三俊街259號前約10餘公尺處時,因前方李連生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違規併排停車於外側車道,阻擋林俊榮所騎乘之機車於外側車道行向,林俊榮之機車因而向左偏行,緊臨內外車道分隔線(白色實線)騎乘,疏未注意與其左側洪士淵所駕駛之曳引車保持兩車之安全間距,而洪士淵駕駛曳引車,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洪士淵竟疏未注意林俊榮所駕駛之機車在其曳引車右側併行,並與之保持安全之併行間距,亦未鳴喇叭示警或減慢車速,致洪士淵所駕駛系爭曳引車與林俊榮騎乘的機車併行至三俊街259號系爭小貨車違規停放處時,林俊榮所騎乘的機車右前車頭遂與李連生前開併排停放之自小貨車左側車尾車斗發生碰撞,再與洪士淵駕駛的曳引車右側防捲入裝置擦撞。林俊榮因而人車倒地,腿部遭拖曳半拖車的右車輪輾過,致氣血胸及全身多處骨折,因呼吸性併創傷性休克而送醫不治死亡。嗣洪士淵、李連生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在現場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俊榮之父 林守麟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連生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洪士淵固坦承有以駕駛系爭曳引車為業,於前開時、地行經肇事路段,並輾壓過被害人林俊榮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當時剛轉彎過來直行三俊街就看到前方有併排停車的車子,所以就注意有沒有行駛在自己的車道上,怕會不小心撞到那台併排停放的車子,然後再看一下後照鏡,並無發現有右方併行機車,所以就一直正常開過去,之後聽到聲音伊看後照鏡,看到有機車倒下去,就慢慢往旁邊停下來云云。經查:
㈠系爭道路為雙向各二線道之車道,路寬僅14.6公尺,白色實
線所劃分之外側車道路寬僅3.8公尺,被告李連生於上揭時、地違規併排停放系爭小貨車於外側車道,形成外側車道縮減之道路障礙,而被害人所騎乘系爭機車因行向受阻,偏左緊臨行駛於內外車道分隔之白色實線行駛,而被告洪士淵所駕駛系爭曳引車之車體寬度大於車輪,系爭曳引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而與小貨車併行交會時,系爭曳引車車輪輪胎邊緣與內外車道分隔白色實線重疊,系爭曳引車與小貨車間二車所形成車縫寬度,因系爭曳引車體突出關係,車縫寬度更為縮小,已非一般重型機車可安全通行之寬度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車損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1年度相字第552號卷第33-2、36至41頁、49至50頁;101年度偵字第10724號卷第173背面至
177頁,以下引用卷宗均簡稱)。㈡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緊臨白色實線行駛時,系爭機車右前車
頭與系爭小貨車左側車尾車斗發生碰撞,再與系爭曳引車右側防捲入裝置擦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所攝照片(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車禍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4至208頁),且經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為行車事故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逢甲大學102年9月2日逢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54至62頁)。又參以現場目擊證人 鄭維仁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當時逆向行駛在事故發生車道的內車道準備左轉偏向外車道,所以有看到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與系爭曳引車迎面駛來,伊認為系爭曳引車與小貨車二車間的縫太小,被害人的機車是大台的一定鑽不過去,就聽到碰的一聲,系爭機車撞到系爭小貨車左後方車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至151頁背面至153頁背面),衡情,一般機車用路人遇大型車輛近距離併行時,均會震攝於大型車輛之體積及行進間之聲音及動態而本能閃避。故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緊臨白色實線通過系爭曳引車與小貨車二車車縫時,因左方系爭曳引車車體寬度較車輪更為突出因素,而撞擊系爭小貨車,再與系爭曳引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以致於人車倒地等情,已堪認定。
㈢另被害人因前開撞擊人車倒地,腿部遭拖曳半拖車的右車輪
輾過,致氣血胸及全身多處骨折,因呼吸性併創傷性休克而送醫不治死亡事實,有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可佐,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亦製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被害人死亡相驗照片34張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33-1、61至71、74至91頁)。
二、按汽車在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佐,被告李連生竟疏未注意而併排停車形成道路障礙,顯有過失責任。此部分經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為行車事故鑑定,亦同此認定,有前開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2頁)。又被告洪士淵所駕駛系爭曳引車,駕駛座右側配有3面後視鏡,倘遇右方機車併行於車門旁時,可透過下後照鏡看到機車騎士之頭部,此有現場勘查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5頁),另被害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與曳引車併行至系爭小貨車前方數公尺前時,被害人之頭部位處系爭曳引車駕駛座車門下方,此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9頁;照片14),是被告 洪士淵斯 時已得注意右側併行之系爭機車,又系爭曳引車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於進入監視錄影畫面視野之前,併行之相對位置,據證人鄭維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看到系爭機車自系爭小貨車後方駛至,相對位置併行在系爭曳引車子車(即半拖車)之後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頁),亦徵被告洪士淵所駕駛系爭曳引車,距離系爭小貨車十餘公尺前,自後視鏡皆可注意右側併行之被害人,然被告洪士淵竟疏未注意,顯有過失。至證人鄭維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機車在發生撞擊前最後一刻,都是併行在系爭曳引車之後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頁),然此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不符,經本院提示本院卷一第141至144頁另一角度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即證人鄭維仁逆向騎乘機車之視野角度)供證人鄭維仁辨認後,證人鄭維仁證稱:編號1、2照片的情形當時沒有注意看到,伊注意看到時已經是編號3照片的情形,編號3照片之前,伊是逆向騎在白色車道線以內的內側車道,所以看到機車跟載豬的車迎面開過來,然後伊就慢慢的偏向外側車道,跟伊老婆說機車可能會撞到,之後就看到編號3照片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頁)。而依該編號3照片係被害人已遭系爭曳引車輾壓之畫面(見本院卷一第142頁),且證人鄭維仁已偏行於外側車道上,足認撞擊發生前證人鄭維仁係正面逆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視野較為清楚,其前開所為關於系爭機車在系爭小貨車後方時,相對位置併行在系爭曳引車子車(即半拖車)之後段等語,應屬可信,而撞擊發生之際,證人鄭維仁係處於向左駛向路邊之動態,顯因角度問題而誤判系爭曳引車與機車之併行相對位置。然剔除此部分誤判之證述,仍不影響證人鄭維仁其餘證述之可信性,附此敘明。是被告洪士淵辯稱:伊有看後照鏡,並無發現有右方併行機車云云,另辯護人為被告洪士淵辯護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併行於系爭曳引車右側後照鏡下方,為視野之死角,被告已盡注意義務,無從預防被害人改變行向云云,均無足採。
㈡被告洪士淵既對併行於系爭曳引車右方之機車可得注意,並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看到前方併排的系爭小貨車,就注意自己有無行駛在車道上不要去擦撞到小貨車等情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57頁),足認被告洪士淵對於自身曳引車車身寬度更較車輪向外突出,與系爭小貨車交會時車縫將極為狹小等情,有所認識,在此前提下,被告洪士淵理應對於外車道機車駕駛人極有可能偏左行駛閃避違規停放車輛,向自已車輛靠近等情,能有預見,然竟疏未注意右方有無併行車輛,致未能保持與右方之機車騎士的併行間距,或為減速、往左閃避或按鳴喇叭示警之注意行為,共同肇致本件車禍,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告二人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至被害人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時應保持相當之間
隔,面對右前方違規停放之系爭小貨車及左側內車道併行之系爭曳引車,仍執意自兩車車縫中通行,亦未注意與左側系爭曳引車併行之安全間距。對於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二人之過失責任。
三、被告辯解及有利事證不足採之理由:㈠被告洪士淵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為被告洪士淵辯護稱:
被告洪士淵自始自白犯罪,辯護人係本於辯護權之行使,為被告辯護,被告並未否認犯罪云云。然查: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最高法院10
0年台非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辯護人問:你覺得你的過失在哪裡?)伊覺得確實有這件事情發生,所以覺得伊有過失。因為確實是伊的車子壓到對方,所以覺得伊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頁背面),顯見被告係因被害人遭其所駕駛之曳引車輾過之結果,而認其本身有過失,並非自白承認其於事發前有何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致死情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伊當時有看後照鏡,但是沒有看見機車。伊轉彎過後,就注意前方,看見前方那台併排的車子,就注意自己有無行駛在車道上,不要去擦撞到它,然後看一下後照鏡,並無發現有機車,就正常開過去,之後聽到聲音,伊就看後照鏡,看到有機車倒下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頁),是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事實,其一再陳稱其有看後照鏡,沒有看到機車等語,顯未自白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是被告洪士淵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自白本件過失致死犯行。
㈡辯護人又為被告洪士淵辯護稱:被害人血液中含有酒精濃度
,係被害人飲酒導致當時之判斷力變弱,因而行車失誤撞到違停小貨車云云。然查,依卷附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檢驗報告所載被害人血液(EthylAlcohol)乙醇分析結果濃度為25.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12毫克(見本院卷一第151頁),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所定不得駕車之規定,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害人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是辯護人質疑被害人酒後駕車,顯屬誤會。
㈢至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車
鑑會鑑定意見)雖認被告洪士淵本件無肇事因素,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意見則對於被告洪士淵是否有肇事因素,難以遽下定論;另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會鑑定意見)認被告洪士淵、李連生本件均無肇事因素等節。惟查,車鑑會、覆議會鑑定意見就何以認被告洪士淵、李連生就本件車禍事故無肇事因素乙節,並未就其中論證過程為說理論述,且覆議會鑑定意見亦未審酌被告李連生違規併排停車,占據外車道,形成道路障礙之事實。車鑑會、覆議會鑑定意見及逢甲大學在內之鑑定意見,針對被告洪士淵肇事因素部分,亦未能審酌被告洪士淵透過後視鏡可得注意右方併行機車動態,而疏未與右方併行機車保持適當安全間距等情,故前開機關鑑定未完備,不足作為有利被告洪士淵、李連生之依據。
四、另檢察官聲請現場勘驗之證據調查聲請,因事證已臻明確,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洪士淵係聚上汽車通運有限公司之營業用曳引車司機,李
連生則係上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自用小貨車司機,均以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為業,已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見相字卷第62至63頁),渠等二人均係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洪士淵、李連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警員於接獲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之際,自承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32至33頁),被告洪士淵、李連生並接受調查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故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以駕車載送貨物為業,被告李連生前已有過失致死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竟任意違規停放車輛,形成道路障礙,提高同向外側車道行車之危險,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起因,應負起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另被告洪士淵未注意右方併行車輛,而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則為肇事之次因,另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參酌被告2人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二人事發後均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以降低其等犯本罪所造之損害,被告李連生犯後坦認犯行,堪認已有悔意等犯後態度及被害人之母 朱淑玲 表達無法原諒被告洪士淵及不欲追究被告李連生刑事責任之意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洪士淵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雖就被告洪士淵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然本院審酌被告洪士淵並非肇事主因,且參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㈡被告李連生曾於85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而其緩刑期間已屆滿,緩刑之宣告復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照刑法第76條之規定,所受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其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相同,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此經朱淑玲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7頁),並有102年6月21日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4至86頁),足認被告李連生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李連生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李連生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然被告李連生前已有過失致死素行,顯見其法治及交通安全觀念有所偏差,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李連生一定負擔之必要,並諭知被告李連生應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倘被告李連生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至被告洪士淵部分,其犯後雖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然未見反省其駕駛行為違失之處,本院斟酌再三,難認其無再犯之虞,認不應予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陳伯厚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