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號上訴人 鄭凱威 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三年度侵上更㈠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A女(與其母《下稱A母》二人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就被性侵害重要過程(上訴人如何強脫其所穿緊身牛仔褲,性交期間接到電話、簡訊之內容等)於第一審詰問時均稱不記得、忘記了,原審未就A女證述此瑕疵部分調查究明,難謂適法。㈡、A女係於案發後四小時始驗傷,且其驗傷診斷書及受傷照片並無手腕、臀部、四肢(僅左手有傷)之傷,與A女指訴「手腕、背部、臀部、四肢紅腫瘀傷係掙扎造成」等語不符,原判決採上開證據為不利上訴人認定,採證違法。㈢、A母、葉○○、蔡○○未見到案發過程,其等之證述僅聽聞自A女,原判決予以採信有違證據法則。㈣、葉○○所證係A女先打電話告知被性侵,但卷內並無此通話紀錄,原判決以葉○○尚有使用其他電話為由,而認難以此謂葉○○證詞不實在,顯屬違法。㈤、原審從未傳喚蘇○○,亦未命其提出潘○○個人資料以供傳喚,原判決竟載經傳喚蘇○○請提供潘○○資料以供傳喚,蘇○○未為提供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敍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A女、A母、葉○○、蔡○○之證述,A女之驗傷診斷書、A女於案發後因焦慮狀態至醫院求診之診斷證明書、案發當日A女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詳為說明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㈠、案發當日A女與伊多次通聯、簡訊,又A女租處係雅房,廁所公用在房間外,如非A女邀請,伊豈能於借用廁所後進入A女房間,嗣A女因沖洗照片而離開獨留伊在房內,足使伊覺得A女對伊有情意,又A女身穿緊身牛仔長褲,伊如違反其意願於褪去其衣褲時,A女理應極力反抗,但並無其他房客前來關切或解圍,可知伊與A女係合意發生性交;㈡、兩次性交之間,A女曾接獲數通電話,通話時間亦非短暫,如A女被性侵害,當可立即求救,且A女離開租處,亦多次與親友電話、簡訊,實與遭受性侵害而身心俱疲之情有別,此亦可證本件係合意性交;㈢、伊性交後僅著內褲在床上睡覺,現場更散落擦拭之衛生紙,如係性侵害,伊應早將衛生紙丟棄並逃離現場,且伊曾主動提及報警,更見並非強制性交;㈣、依證人蔡○○、邱○○於之證述,A女案發後非常平靜,毫無不愉快、悲傷之情事,且是在A母到場遭受責備,才有後續情緒反應云云。如何俱不足採,詳予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稽。
且按:㈠、原判決已詳為說明:1、如何綜觀A女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之證述內容,對於案發時上訴人以肢體氣力優勢,壓制並遂行兩次強制性交,A女因驚嚇未哭泣或呼救,於遭受侵害後藉故離開租處,將受侵害之事向蔡○○、葉○○等人陳述,並通知A母到場處理等核心事實,A女前後證述並無顯然歧異;2、如何綜合證人蔡○○、葉○○、A母之證述,就A女於案發當日當面或以電話告知遭受強制性交,且言談中有哭泣、發抖之情狀,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3、如係兩情相悅而合意性交,客觀上當無造成A女有驗傷診斷書所載之肩頸部、胸腹部及四肢部諸多破皮、紅腫、瘀血或抓痕等傷勢之可能;因認A女之證述為屬可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七至八、十一至十二頁);復詳為說明:1、如何不能以A女案發當時係穿牛仔長褲而逕認如非合意,上訴人難以與A女發生性交;2、案發當日於晚間十時五分許後,A女雖與林○○、王○○有通話、簡訊,但如何依上開證人之證述,不得作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二至十四頁);經核原判決採證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至證人A母、葉○○、蔡○○雖未親見案發過程,原判決採其等有關A女於案發後何時告知被性侵害及告知時之精神狀況等之證述,作為判決之證據,合於證據法則。另依驗傷診斷書及A女受傷照片,A女確有上開諸多傷,雖與A女證述「手腕、背部、臀部、四肢紅腫瘀傷」未完全相符,但不能以此即否認A女證述之憑信性。又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A女係被性侵害離開租處到附近找以前同事蔡○○,嗣通知A母到場,多人回到租處找上訴人詢問後再報警、驗傷,是A女驗傷雖距案發四小時,原判決採驗傷診斷書作為證據,尚合於經驗法則。上訴意旨㈠至㈢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係以葉○○有關A女有以電話告知被性侵害及告知時之精神狀況作為證據,至二人係何人先打電話給對方,此與葉○○此部分證述之憑信性無關,原判決認依通聯紀錄,雖無A女先打電話給葉○○之紀錄,然不影響葉○○此部分證言之憑信性,所為論斷,並無悖於證據法則。另證人蘇○○於第一審作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交由員工潘○○使用,願陳報該員相關資料等語,惟並未提供,嗣原審法院於前審曾傳喚及拘提蘇○○、潘○○未果有相關資料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二六三頁、原審上訴卷第一四三、一五0之二頁),原判決載蘇○○經傳喚(誤植經原審傳喚)到庭表示願提供潘○○資料,惟未提供乙節,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㈣㈤及其他上訴意旨或係徒憑己見漫事指摘,或係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謝靜恒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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