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征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征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重零點肆公克)及用於包裝前述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燈泡壹個、吸管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柯征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
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但本院考量被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係於民國93年間,迄今已將近10年,可見前案刑之宣告與執行,已收相當程度之警惕效果,難認被告一直沈淪之毒癮之中,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職業為「工」、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㈠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警
卷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且經被告自白在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如主文所示。而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且既做為包裹毒品所用,不論如何刮除,均會殘留些許毒品難以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如主文所示。
㈡另扣案之燈泡1個、吸管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
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9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927號被告柯征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征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再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民國89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25、426、4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詎其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10日晚間6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7月11日晚間11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4公克)、燈泡1個及吸管2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柯征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3年7月12日,為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122)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按,並有如犯罪事實欄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而將施用毒品者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其中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解釋,應限該施用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再有任何施用毒品之行為,始得認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足以遮斷毒癮而收戒除成效,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反之,倘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度施用毒品之行為,縱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於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始發生,惟距前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若未逾5年,仍應認屬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五年內再犯」之範疇,應逕予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上字第517、1071號判決、95年度臺非字第59、65、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31、240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再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89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4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另扣案之燈泡1個及吸管2支,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洪意芬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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