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益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益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楊益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足徵被告戒斷毒癮之意願薄弱,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71號被告楊益福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三星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益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2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95年度羅簡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7日晚間6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9日因調查販賣毒品案件,為警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益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可憑,是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檢察官劉惟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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