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12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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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
被   告  林佑靜
       尤清水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1129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7月6日下午2時4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13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捌仟柒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佑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
臺幣貳萬捌仟捌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佑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零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林佑靜負擔十分之七,餘
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林佑靜向伊申請信用卡(下稱系爭正卡),並
邀同被告尤清水向伊申請核發信用卡附卡(下稱系爭附卡)
使用,依約被告2人得分別持系爭正卡及系爭附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明細月
結單所訂方式及日期繳款,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
之利息。迄被告2人迄民國96年3月29日持卡期間,累計尚
欠消費款項新臺幣(下同)90,014元未為清償;查被告2人
持卡消費合計之金額為132,011元,其中被告尤清水持系爭
附卡消費之金額為82,923元,所佔之消費額比例為62.82%(
82,923元÷132,011元≒62.82%),故被告尤清水應與被告
林佑靜連帶給付原告56,547元(90,014元×62.82%=56,547
元,餘額33,467元(90,014元-56,547元=33,467元)則由
系爭正卡持卡人即被告林佑靜負清償責任;又被告林佑靜前
向伊申請貸款,並簽立綜合約定書乙紙,約定利息按年息18
.25%計算,並依約定方式攤還,如遲延履行則按年息20%給
付利息。被告林佑靜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自95年8月
10日起亦未依約還款,尚積欠貸款本金94,033元未清償之事
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白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消費
金額及次數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
金綜合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
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990元
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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