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1179號
原   告  林芬雅
被   告  林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年四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就後述車禍意外,本求命被告賠償其車損修復金額計新
臺幣(下同)8萬1,170元,及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
,對於零件折舊之部分不再主張,而如其下開聲明所示,因
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上之減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31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西向行經高雄市○
○區○○○路與大順二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致其前車頭碰撞由原告駕駛之所有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嗣使原告為之需支出扣
除零件折舊後之3萬1,020元必要修復費用,是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遲延利息為賠付。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萬1,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得本件事故資料全
卷查閱屬實,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自認,是原告案內所
陳,均堪信為真。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者,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仍以必要者
為限,倘以新品換舊品,即應予折舊。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
失行為,受有首開損害,已如上述,揆諸本段說明,其就該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損失,訴命被告給付,自為有據,無
由不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請求被告賠償本件車損
之必要修復費用,並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並係
行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首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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