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侯素香
林志騰
前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賴青鵬 律師
相 對 人 紀 陳雙璧
紀光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侯素香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與相
對人紀陳雙璧之代理人即相對人紀光志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購買相對人紀陳雙璧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四
小段315地號土地,及其上4096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
市○○街○○巷○弄○號),並於100年3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聲請人林志騰名下,聲請人林志騰再於同年4月1日將
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黃文義 。詎聲請人於100年5月
間接獲該第三人通知上開房屋有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聲
請人於100年6月1日委託律師對相對人二人寄發台北古亭郵
局第947號存證信函,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而遭
退件。爰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信封所載,其最後送達情形為「
遷移不明」,而且所寄送地址為「台北市○○區○○街○○巷
○弄○號」。經查相對人之住所即戶籍地為「台北市○○區○
○路3段297號13樓」,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附卷足稽,則聲
請人並未向相對人之住所地寄送通知,尚不足認定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致有無法送達意思表示之情形。本件聲請核與
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