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36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362號
原   告 奧汀整合行銷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翰穎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子操 律師
被   告  林書菱
訴訟代理人  王春蘭
被   告  黃冠禎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362號給付報酬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6月30日辯論終結,民國100年7月14日下午4時,在
本院 板橋 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冠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緣原告公司乃從事製作、承接校園活動、藝人演唱會、電
視節目、整體品牌行銷活動、企業活動、公關贊助案、政
府推廣案、大型晚會、演唱會等專案之行銷傳播公司,此
合先敘明。
2.查原告前曾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8日與私立天主教輔
仁大學學生聯合會(下稱輔仁大學學聯會)簽定合約書,
約定於98年3月7日假輔仁大學中美堂舉辦「五月天-亞州
100校園爆肝演唱會」(下稱系爭演唱會),由原告公司
提供該活動之軟硬體設備,並由輔仁大學學聯會負責該活
動之行政事宜,該演唱會採取銷售「五月天-後青春期的
詩」唱片專輯內含活動入場卷,並須持入場卷、專輯歌詞
本始得入場,故於合約書第貳點第二項約定輔仁大學學聯
會最重要之義務為確保銷售3,000張專輯,並於第參點第
三項約定銷售價為新台幣(下同)400元,若銷售數量未
達3,000張,輔仁大學學聯會須補足差額,是以,輔仁大
學學聯會舉辦該演唱會之費用即為120萬元整,然嗣後輔
仁大學學聯會竟對原告公司表示不欲履約,原告因與輔仁
大學常有業務合作,為恐影響商誼,因而勉強同意取消合
作關係,續予陳明。
3.次查,被告黃冠禎、林書菱當時均為輔仁大學之在校生,
渠等於得知輔仁大學學聯會取銷上開演唱會後,對原告表
示可以由渠等找尋願意合作之系學會辦理校園演唱會,嗣
後於被告等於98年2月間與原告公司達成口頭協議,雙方
同意以上開合約書相同之條件為履約事項,改於98年3月
15日舉辦「五月天-亞州100校園爆肝演唱會」,並由被
告等負責販售「五月天-後青春期的詩」唱片專輯及入場
券,原告公司即於演場會前陸續交付3,000張之專輯及入
場券予被告等。98年3月15日演唱會當天,依現場工作人
員之計數器統計約有2,800餘人進場,詎料於演唱會結束
後,被告等僅繳回原告742,950元之款項、唱片專輯612張
、入場券313張,短缺唱片專輯531張、入場券830張,原
告因此認被告等有侵占唱片專輯或銷售款之情事,對被告
等提出刑事告訴,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調
偵字第1182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上聲
議字第6516號駁回再議確定。
4.按依原證1合約書第參點活動費用第三項:「本活動乙方
應確保至少銷售參仟張五月天『後青春期的詩』專輯,若
專輯數量未達到參仟張,乙方同意支付其張數之差額」,
則原告與被告等就舉辦上開演場會之履約事項,已同意比
照原告與輔仁大學學聯會所簽訂之合約書,則依上開約定
之內容,被告等僅繳回銷售1857張專輯及入場卷之款項
742,950元,就未銷售張數之差額457,050元(計算式:
$1,200,000-$742,950=$457,050),即應有補足之義務,
是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457,050元整之差額
予原告。
5. 若鈞院 認被告等並無給付差額之義務(假設語),然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
孳息,應交付受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
失,對於委任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受任人處理委
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
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項、544條、535條定有
明文;系爭演唱會契約乃係由原告提供演唱會之軟硬體設
備、節目之企劃,被告等則須負責對外銷售專輯入場券及
提供演唱會工作人員之人力安排,是此無名契約就銷售專
輯、入場券之部分,應準用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經查,
被告等僅出售1,857張專輯及入場券,就其未出售之1,143
張專輯及入場券,本應善盡保管之義務,然被告僅繳回唱
片專輯612張、入場券313張,短缺唱片專輯531張、入場
券830張,顯然被告等之工作團隊,分工鬆散又缺乏內控
,不僅遺失專輯,更有私自單獨出售入場券之行為,此何
以98年3月15日演唱會當天,依現場工作人員之計數器統
計仍約有2,800人進場,是以,若鈞院認被告等並無給
付差額之義務(假設語),然就其執行委任事務之過失,
導致短少遺失之唱片專輯531張、入場券830張,依上揭規
定,自應連帶賠償原告332,000元(計算式:531x$400+(0
00-000)*$400=$332,000),為此爰依契約、侵權行為及
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457,05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退步言之,求為判決被告亦應
連帶給付原告332,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確實遲至於98年2月間,與被告二人間成立契約關係
,約定由原告於98年3月15日在輔仁大學舉辦系爭演唱會
,並由被告等二人負責販售演唱會門票3,000張及五月天
專輯CD3,000張,不容被告空言否認:
⑴經查,原告乃從事製作、承接校園活動、藝人演唱會、
電視節目、整體品牌行銷活動、企業活動、公關贊助案
、政府推廣案、大型晚會、演唱會等專案行銷之公司。
原告先於97年11月18日與輔大學聯會簽訂合約,雙方約
定由輔大學聯會將於98年3月7日舉辦「五月天-亞洲100
校園爆肝演唱會」,而其中契約第貳點第二項即明白約
定輔仁大學學聯會應確保銷售3,000張專輯,並於第參
點第三項約定每張售價400元,若銷售數量未達3,000張
者,輔大學聯會負有補足差額之義務。嗣後輔大學聯會
因種種因素不願履約,原告因與輔仁大學常有業務合作
,迫於無奈之下始勉強同意取消該契約,合先敘明。
⑵被告黃冠禎、林書菱時為輔仁大學之在校生,被告二人
得知輔大學聯會取消上開演唱會後,因被告喜愛五月天
,不願該演唱會流產,旋即向原告表示其等願接辦系爭
演唱會,此有下列文章可稽:
①被告林書菱(代號sally0719)於98年1月5日晚上9點
53分許在批踢踢業坊(下稱PTT)發表文章,其中寫
明:「…文章內容是說我洗澡時想說,既然學生會不
辦,那我能不能拜託系上辦,但前提是要不會虧錢…
其我還在聯絡之前某位五迷,他說他正著手在弄連署
的東西,都只有他一個人,讓他胃都痛了」等語。
②被告黃冠禎(代號garnieran)隨即於同日晚上10點7
分許於PTT回覆:「身為輔大人我以我的經驗跟你提
一些意見,照我在進修部委會辦活動的經驗來說,你
要先找到意願承辦的行銷公司(即原告)~讓他們來
跟唱片公司接洽…當然,如果你是真的想辦,並且想
要辦好,那就加油吧!!」等語。
③被告林書菱復於3月6日凌晨2時56分許於PTT再次發文
:「…從打算要辦校園演唱會至今,我再也沒聽過五
月天的歌,不是因為不喜歡,而是沒想到因為活動的
關係,消磨了我對五月天的喜愛…我只是動了個念頭
想辦…然後我就覺得非辦不可,或許這念頭很愚蠢,
而且我覺得越來越不值得,不否認我根本沒辦過活動
,很多東西我都不懂,但我也付出了很多,尤其又是
兩個人,難上加難…」等語。被告林書菱於3月10日
再次發文:「…這次的校唱籌備的時間其實不長,中
間還夾著農曆新年,我們知道是五迷們的熱情支持我
們,讓這場原來已經要取消的演唱會重新復活,原來
代表輔仁大學簽約的學聯會,…因故無法舉辦本場活
動,原來我們有三個人,一個來自進修部,兩個來自
日間部,在籌備的過程中,現在我們只剩兩個人…」
等語。被告林書菱於演唱會辦完後(即98年3月16日
)再次發文:「…這次失心瘋的提了要辦的提案,經
過一連串的努力,秉持著國父抗戰失敗十一次才成功
的精神,與 桃子 (即被告黃冠禎)辦成了次演唱會,
也許在其他人眼中很失敗,但在我眼裡,今天出大太
陽,就是成功了…」等語。
⑶綜觀上開文章,顯見被告林書菱於輔大學聯會不願舉辦
五月天演唱會後,有意願承接該演唱會,而發表上開文
章,其目的無非希望系爭演唱會得以順利舉辦,顯見被
告林書菱根本就是系爭演唱會之主辦者,而非協助幫忙
之角色。而被告黃冠禎看到被告林書菱的文章後,亦主
動參加欲舉辦系爭演唱會,同為系爭演唱會之主辦者。
是以,被告林書菱、黃冠禎同為系爭演唱者之主辦者,
並以五月天校場籌備會之名義來舉辦系爭演唱會,並與
原告接洽舉辦系爭演唱會等相關事宜,自為系爭契約當
事人無疑。被告林書菱抗辯其僅聽從被告黃冠禎指示,
協助入場券及唱片專輯銷售,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
2.被告復抗辯系爭演唱會係由原告與輔仁大學電機系、新聞
系、社會系、體育系、德文系等科系共同主辦,與被告等
完全無關等語,業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⑴承如上述,被告林書菱、黃冠禎係以五月天校場籌備會
之名義來舉辦系爭演唱會,輔仁大學電機系、新聞系、
社會系、體育系、德文系等科系根本與系爭演唱會無涉
,至多僅是基於幫忙之角色,從旁協助被告林書菱、黃
冠禎。
⑵再觀被告林書菱、黃冠禎所繳回之系爭演唱會門票,雖
有記載主辦單位為輔仁大學電機系、新聞系、社會系、
體育系、德文系等科系之字樣,然上開字樣卻以黑色字
體加以覆蓋,顯見輔仁大學電機系、新聞系、社會系、
體育系、德文系等科系根本非系爭演唱會之主辦單位,
亦徵被告林書菱、黃冠禎才是系爭演唱會之主辦者,才
是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⑶又觀被告林書菱100年2月11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其中
自認:「…再者,協助被告之同學們均證稱銷售金額全
數交予黃冠禎(被告亦交予黃冠禎或到校之原告員工)
…」等語(見該書狀第4頁第11點)。足見被告實已自
認系爭演唱會所銷售之門票金額,均是交付予被告黃冠
禎保管,而非交付予電機系、新聞系、社會系、體育系
、德文系等科系。倘系爭契約當事人真為上開系所,則
門票銷售金額理應由系學會所保管或匯入系學會專屬之
帳戶,焉有可能將如此龐大之門票銷售金額全數交由被
告黃冠禎個人所保管?在在顯示系爭契約當事人應為被
告林書菱、黃冠禎二人,與上開科系完全無關,被告所
言純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更有違經驗法則。
⑷綜上,觀諸被告二人所發表之文章、系爭門票及門票銷
售金額均是由被告黃冠禎所保管,在在顯示系爭契約當
事人係為被告林書菱、黃冠禎等二人,全然與輔仁大學
電機系、新聞系、社會系、體育系、德文系等科系無涉

3.綜上析陳,原告確實與被告等二人成立契約關係,且被告
等二人保證定會銷售3,000張專輯,若銷售數量未達約定
數量,被告等二人願補足其差額共計457,050元:
⑴綜觀被告二人所發表之文章、系爭門票及門票銷售金額
均是由被告黃冠禎所保管,在在顯示系爭契約當事人係
為被告林書菱、黃冠禎等二人,全然與輔仁大學電機系
、新聞系、社會系、體育系、德文系等科系無涉,合先
敘明。
⑵次查,被告林書菱98年1月11日發表之文章:「各位五
迷及輔大人,雖然輔大人在三人小組的搶救下已經起死
回生。但是在籌備的過程中,校方要求籌備會這邊提出
能夠賣出3,000張的保證,或是直接拿出120萬給校方作
為辦校唱的能力證明,因此籌備會在此發動連署,希望
各位想要並且能夠參與五月天輔大校唱的五迷們幫忙籌
備會一起來連署…」等語。且籌備會的連署網站上再次
載明:「各位輔大的學生以及喜愛五月天的五迷們,現
在輔大五月天校唱籌備會需要你們的幫忙及連署!!因
為種種原因,當初原本要承辦的五月天輔大校唱的學生
會無法繼續承辦,但是因為輔大五迷的熱情與熱血,所
以輔大的五月天校唱就由三位輔大的五迷開始重新籌備
。目前也已經跟承接的公司洽談…雖然順利的訂下時間
與地點,也找到了校內幾個系學會與外校協辦,但是校
方要求籌備會這邊提出能夠賣出3,000張的保證,或是
直接拿出120萬給校方作為辦校唱的能力證明…」等句

⑶足見被告林書菱、黃冠禎早已知悉原告先前與輔大學聯
會簽約之契約內容,即保證定會銷售五月天專輯3,000
張,若有不足願負補足責任。被告二人知悉上開條件,
仍與原告表示願承辦系爭演唱會,依據一般經驗法則,
應認兩造雙方對於「保證銷售3000張及補足義務」此一
條件已有所合意,自應成為契約之內容。否則被告焉有
可能於其後發表之文章中,一再表示銷售門票一定要達
到3000張之門檻?亦徵被告二人確實已向原告保證銷售
3000張及補足之義務,實不容許被告嗣後任意否認。
⑷綜上,被告林書菱、黃冠禎係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輔
仁大學電機系、新聞系、社會系、體育系、德文系等科
系至多僅是協助角色,且被告林書菱、黃冠禎早已知道
先前原告與輔大學聯會所約定之保證條件(即保證銷售
3,000張專輯,若有不足部分願補足差額),並且同意
以同樣條件與原告達成契約之合致;亦即被告林書菱、
黃冠禎向原告保證定會銷售3,000張專輯,若有不足部
分,願補足其差額。既保證銷售及補足義務已成為系爭
契約內容之一部,則被告二人自應受其拘束,然實際上
被告二人僅銷售1,857張專輯,並繳回款項742,950元,
就未足部分之差額共計457,050元,依照兩造雙方之契
約協議,被告二人自負有補足之義務。
4.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二人未為保證,無給付差額之義務(
假設語氣,原告否認),然被告二人僅出售1,857張專輯
及入場券,僅繳回612張專輯、313張入場券,短缺531張
專輯、830張入場券。就上開短缺部分,被告二人亦有賠
償之義務:
⑴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二人未為保證,無給付差額之義務
(假設語氣,原告否認)。然就短缺部分,實乃因被告
二人之過失所造成,仍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詳述如下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義務」;「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⑶經查,原告乃提供系爭演唱會之軟硬體設備、藝人等,
被告二人則需負責對外銷售五月天之專輯及入場券,而
原告共交付被告等二人計3,000張專輯及入場券,委由
被告二人代為銷售,被告二人本應善盡保管之義務。然
被告二人僅將專輯及入場券存放於系辦公室,卻未有嚴
格之門禁管制或設有任何管制方式以避免專輯及入場券
遺失,因被告二人之疏忽造成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系辦
公室,並進而發生短缺專輯531張、入場券830張之情形
,自有過失至明。上開等情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調偵字第1182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堪信
為真實;是就短缺之部分,顯係因被告未盡到保管之義
務,顯有過失,對於原告就短缺部分之損害,被告二人
自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⑷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
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物,所收
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
應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
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1
條第1項及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⑸經查,系爭契約係由原告提供系爭演唱會之軟硬體設備
、藝人等,被告二人則需負責對外銷售五月天之專輯及
入場券,則系爭契約之性質自為委任關係無疑。今原告
共交付被告等二人計3,000張專輯及入場券,委由被告
二人代為銷售,被告二人本負有將已收取之門票銷售款
項及未銷售之門票於系爭演唱會結束後一併交還予原告
之義務,然被告等僅銷售1,857張專輯及入場卷,未售
出1,143張專輯僅繳回專輯612張、入場卷313張,仍短
缺專輯531張、入場券830張,而短缺部分實乃係被告二
人疏於保管義務而造成,被告二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對於原告所生之損害即短缺部分共計332,000元,自應
連帶負擔賠償責任。
5.據上論結,原告確實與被告等二人成立契約關係,且被告
等二人保證定會銷售3,000張專輯,若銷售數量未達約定
數量,被告等二人願補足其差額。然被告二人僅繳回銷售
1,857張專輯之款項共計742,950元,是就差額部分共計
457,050元應有補足之義務。是以,原告爰依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57,050元,於法有據,應為有理由。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二人未為保證,無給付差額之義務(
假設語氣,原告否認),然被告二人僅出售1,857張專輯
及入場卷,僅繳回612張專輯、313張入場券,短缺531張
專輯、830張入場券,上開短缺部分共計332,000元,被告
二人亦有賠償之義務,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
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書菱則以:
(一)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約之當事人為準,不問其實際
情形如何,應由締約之當事人行使契約上之權利,負擔其
義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著有判決例。
(二)查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可知籌備係事先預備計
劃,而非契約當事人之意。且觀諸其他活動,足見主辦單
位方係活動舉辦人、負責人,為活動所有事宜負責,而籌
備單位則係參與並協助主辦單位處理及規畫舉辦事務,非
活動舉辦人。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批踢踢實業坊(ppt)
既僅稱係籌備小組,而非自稱其與原告締約,則被告顯非
契約當事人,原告更不得率以籌備人之身分推斷何人為系
爭契約當事人。
(三)況參酌原告提出之原證6~12,被告於文章中寫道:「那我
能不能拜託系上辦...電子系會長說,等我找好資料,要
辦不是不可能」、共同被告 黃冠珍 則回覆:「你要先找到
願意承辦的行銷公司,讓他們來跟唱片公司洽談,然後要
拜託系上辦的話,就是要妳們是什麼系,再來找幾個校內
比較大的系來聯辦」等語。另審酌系爭入場券,可證被告
雖係推動此次校唱活動,最終還是由電機系、新聞係、社
會系、體育系、德文系聯辦,即本次活動流程時係如共同
被告黃冠珍所回覆,先由被告科系-電機系主辦,再找大
系聯辦,後由聯辦科系與原告公司洽商,即縱被告籌備活
動,然主辦人是聯辦科系,非被告。是被告僅係電機系學
生,非電機系系主任或系學生會會長,更非他系代表,被
告豈能代表上開各系與原告締約,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及
黃冠禎締約聯合舉辦演場會,顯與常理及實情不符,殊難
採信。
(四)次查原告所指之合約書,其當事人為原告與輔仁大學學生
聯合會,並非被告。且被告未與原告有任何口頭協議,亦
禾審閱前開合約書任何內容,被告係聽從黃冠禎指示,僅
協助入場券及唱片專輯之銷售爾爾,被告不知原告與黃冠
禎有何協議,該協議亦與被告無涉。又原告未曾說明被告
是如何與其締約、締約時間及場合、被告有無審視上開合
約書,兩者締約意思何時一致、原告如何確定被告明瞭並
同意上開合約書內容,原告既未曾舉證證明上述締約意思
表示合致,即難謂系爭契約業巳成立,自不得執上開合約
書內容而要求契約之履行。
(五)退萬步言之,就被告與黃冠禎而言,上開合約書屬定型化
契約,輔大學聯會都無法履行其契約內容,何況被告與黃
冠禎只有二人,焉能履約,被告豈會同意上開顯失公平之
契約。且依原告所述觀之,其主張亦非適法,原告既為知
名傳銷公司,自當知悉對造當事人有無能力承辦協議,其
明知黃冠禎無力依約履行,猶為協議,實有藉其行銷傳播
之經驗,乘在學之黃冠禎輕率、無經驗之際,由黃冠禎說
服被告協助其銷售入場券及唱片專輯(被告實係不知亦未
同意協議),乘機使黃冠禎與其締約之暴利行為,原告之
主張,於法即有未合。依上開說明,原告實係編篡虛構事
實,謊稱被告等與其協議,應負違約責任,顯屬無稽,為
無理由。
(六)再查原告主張繳回之入場券上,電機系、新聞係、社會系
、體育系、德文系等主辦單位遭黑色字體覆蓋,顯見上開
科系非主辨單位等語,然倘依原告主張,則該次校唱並無
主辦單位,難不成係原告借輔大中美堂自行舉辦。且設若
真係被告等主辦,又豈會未列名其中。是原告所稱顯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背,殊難採信。
(七)又關於該次校場入場券及專輯之販售,被告僅負責電機系
部分,至於其他聯辦科系及原告公司在校內如何銷售、收
款皆非被告所能過問及負責。且本件主要是由黃冠禎與原
告、他系協商溝通,被告僅依黃冠禎指示交付全數銷售金
額。又若非原告銷售過程混亂草率,並時時要求收款,系
爭銷售金額自當由系學會保管或匯入帳戶中,而非時時交
由黃冠禎或到校之原告員工,再轉交原告公司。
(八)原告明知上情,猶謂系爭演場會所銷售之門票金額均交付
被告黃冠禎保管,焉有可能將如此龐大之門票銷售金額全
數交由被告黃冠禎個人所保管等語,然被告在校內並非專
售該次門票及專輯,尚有其他聯辦科系及原告公司在校內
販售,則被告及協助同學所交付之金額自非系爭演場會門
票銷售金額全數。又原告明明時時催促收款,並常常經黃
冠禎或到校之原告員工收取款項,如此,黃冠禎焉有保管
門票銷售金額全數之可能,原告公司早因被告等時時交付
款項而獲得販售金額全數。依上開說明,原告以此主張聯
辦科系與契約無關、契約當事人應為被告二人等,即與事
實不符,顯有違誤。
(九)且查被告之所以要求連署,係因輔大校方要求,而非原告
要求。且被告既已連署成功,輔大校方又未再提出賣出
3000張之保證或120萬能力證明,足見輔大校方並未強制
被告提出賣出3000張之保證或120萬能力證明,即輔大校
方與聯辦科系間未有上開保證或證明之約定。是聯辦科系
與輔大校方既無上開約定,該文章中亦未提及合約書存在
,更未將原告公司寫入,原告焉能以連署書推斷被告等知
悉合約書存在進而向原告表示願承辦校唱。
(十)況被告撰寫之文章,未曾提及門票銷售一定要達到3000張
或若售票不足願負補足責任等情,原告明知被告未有此表
示,竟無中生有,主張兩造對於保證及補足義務之條件已
有合意,否則,被告焉會一再表示銷售門票一定要達到
3000張云云,顯係編篡虛偽不實事實之詞,亦無足採。
(十一)又查被告與原告間既未存有任何協議,僅係協助黃冠禎銷
售,並未與原告有何直接接觸,得以承受原告委託之可能
,即被告未受原告任何委任,亦無約定專責對外銷售及提
供工作人員安排,且被告更無人力、物力、財力得以負責
,實難謂被告應準用委任契約之規定。又準用尚需法有明
文規定,本件情形不但原告未委託處理事務,被告亦無允
諾處理,顯非委任外,原告更未列出法律條文明白指出本
件何以得準用之,是原告主張顯屬無據。再者,依民法第
531條之規定,委任事務或處理權之授與,依法應以文字
為之,本件除協議根本不存在外,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既無書面文字得以證明,足見實際上並無該無名契約
之訂定,原告無權主張損害賠償。
(十二)且依原告所述,原告明知相較於輔大學聯會擁有眾多資源
及學校支持,被告等僅有二人,並無任何工作團隊得以支
援,更無經驗,亦未見完整處理流程之方案,顯有無力履
約或違約之虞,原告竟仍與黃冠禎協議(被告實係不知亦
未同意協議),是本件損害原告應可預見,猶不制止或減
輕,即有任損害發生及擴大之舉,現原告竟反稱被告等工
作團隊分工鬆散又缺乏內控云云,實屬顛倒黑白之詞。況
參酌鈞院檢察署99年調偵字第1182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上聲議字第6516號處分書,可知被
告並無不法;且縱被告未曾處理類似情事,被告猶盡力協
助黃冠禎販售,並盡處理自己事務之同一注意,仍無法避
免金額缺損之發生,被告實無過失可言。故本件與侵權行
為要件不符,原告不得主張之。
(十三)且查依鈞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院檢察署處分書
均載:「被告2人於主辦該活動期問,未每日清點剩餘專輯
CD、門票數量,亦未核對所收取之款項是否一致,則被告
等與其他協助之工作人員(指幫忙之學生、原告員工)均非
販售之專業人員,彼此間又無一致之作業方式及流程,無
法排除專輯CD及門票在工作人員販售過程中因失誤或其他
原因短少之可能,就販售之數量及金額統計上難免會有出
入。告訴人之員工是自行向系辦公室之工作人員借用鑰匙
,自行出入該系辦公室,並將鑰匙交予工讀生保管,再轉
交予系辦公室之工作人員,是該鑰匙既非由被告2人保管
中,則該系辦公室並無嚴格門禁管制,任何人皆可進入該
系辨公室內搬取專輯CD及門票。該系辦公室鑰匙並非僅由
被告2人持有,尚有他人持有鑰匙,則短少之專輯CD及門
票不無可能是持有該鑰匙之他人,自行利用該鑰匙前往該
系辦公室所竊取,自難僅憑事後專輯CD及門票短缺,即遽
認被告2人有何侵占上開專輯CD及門票等情」等語。
(十四)承上可知,既任何人皆得任意出入存放入場券及唱片專輯
之系辦公室,則原告取走之商品數額未必與銷售數額相同
。且原告取走商品時,並未與被告確實核對已銷售、未售
出之商品數額,事前事後均未簽收任何單據,證明商品總
數額及銷售額,是原告單方表示商品短缺,未舉證證明渠
給與被告之商品總額為何,收回商品總額為何,銷售商品
總額又為何,原告單方之主張,洵無足採。基此,被告與
原告未有任何協議,原告所稱商品數額、繳回款項等皆未
見有任何證明其短缺之事實,被告對原告亦無任何責任,
則原告依約或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數額,要屬無據。云
云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原告公司簡介
網路資料、合約書、「五月天-亞州100校園爆肝演唱會」
入場券、板橋地檢署99年調偵字第1182號不起訴處分、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上聲議字第6516號處分書、被告等發表
及回覆之文章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資為抗辯。是本
件應審酌者為:(一)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合約書第參條三之
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專輯銷售未達三千張之差額?(二
)原告是否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
帶賠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合約書第參條三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
給付專輯銷售未達三千張之差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
為系爭演唱會主辦者,兩造間有成立與系爭合約書內容相
同條件之合意,保證定會銷售3,000張專輯,若銷售數量
未達約定數量,被告等二人願補足其差額等語,然上情已
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兩造間確有成立與系爭合約
書內容相同條件合意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系
爭原書面合約書之雙方當事人為原告及輔仁大學學聯會,
又該契約書之兩造當事人已合意解除該契約之事實,為本
件訴訟之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所提被告等發表及回應之
文章,雖於某種程度上可說明被告等人確有介入舉辦本次
演唱會之活動,惟尚不足以明確的證明渠等確有同意依前
開原告與輔仁大學學聯會原來所訂立系爭合約書內容,辦
理本次演唱會之意思表示,又負責聯繫此活動之原告公司
職員即證人 鄭凱銘 雖到庭證稱:原告與被告等並未簽定書
面契約,只是口頭承諾會銷售專輯到3000張,也同意上開
條件等語(本院100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惟上
情亦為被告所否認,況依原告所自陳,辦理演唱會本為其
公司方面所專長之業務,其與學校內組織健全、較有規模
之學聯會合作辦理活動,均知以正式書面契約來具體規範
雙方之權利、義務之關係,焉有與屬個人之被告等人合作
時,竟無隻字片語之記載,就雙方之權益加以規範,僅以
原告所稱之口頭約定?此亦顯與常情有悖,是原告並未能
提出其他客觀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成立與前述系
爭合約書內容相同條件之合意,是原告執此與原學聯會所
簽訂後已解除之合約書內容,請求被告等履行系爭合約書
第參條三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專輯銷售未達三千
張之差額457050元,洵屬無據。
(二)原告是否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共交付被告等二人計3,000張專輯及入場
券,委由被告二人代為銷售,被告二人本應善盡保管之義
務。然被告二人僅將專輯及入場券存放於系辦公室,卻未
有嚴格之門禁管制或設有任何管制方式以避免專輯及入場
券遺失,因被告二人之疏忽造成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系辦
公室,並進而發生短缺專輯531張、入場券830張之情形,
顯係因被告未盡到保管之義務,顯有過失,對於原告就短
缺部分之損害,被告二人自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對於交付被告等專輯商品數量總
額、收回商品總額及銷售商品總額均未先行舉證以實其說
,而其所主張計算基礎之入場人數,亦僅有原告單方面所
主張之其公司人員在現場以計數器計算之結果,此數據均
乏其他客觀、具體之證據加以證明,又原告主張被告等侵
占行為之上開本院99年度調偵字第1182號案件,已經本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
年上聲議字第6516號駁回再議確定,是原告所指稱之侵占
情節,已為刑事庭所不採,其所主張之入場人數亦乏依據
證明。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委任契約提起之本件主張,於
法即屬無據,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先主張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
賠償銷售差額457,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另請求依侵權行為
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等至少應連帶賠償332,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云云,於法均顯有未合,均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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