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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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重上更(四)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8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481號中華民國89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423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部分撤銷。
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係位於屏東市○○里○○路140之2號惠信瀝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惠信瀝青公司,現亦已歇業)之負責人,其妻 鄭黃綉充 (已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為高雄縣○○鄉○○村○○路○○號尚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安實業公司,現已歇業)之負責人。甲○○、鄭黃綉充二人均明知尚安實業公司與惠信瀝青公司於84年5月3日至85年3月2日間並無生意往來,然甲○○竟基於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以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由甲○○先後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虛開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尚安實業公司,以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連續填製會計憑證。鄭黃綉充則亦先後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於如附表三、四所示時間,虛開如附表三、四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予惠信瀝青公司,藉以分別製造出尚安實業公司與惠信瀝青公司於84年5月3日至85年3月2日間各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生意往來之假象。甲○○並依據 上開 尚安實業公司分別與惠信瀝青公司間相互開立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利用其所填製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供作銷項憑證(虛增營業收入),利用其所收受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供作進項憑證(虛列營業成本),而虛列惠信瀝青公司之84年度、85年度之營業收入及成本,並在中華民國84年度、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前開不實之支出數額一併計算虛列在內後,分別於85年6月14日、86年5月15日行使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辦理惠信瀝青公司84年度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事宜,致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卷附之惠信瀝青公司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資料查詢、彰化銀行旗山分行88年12月18日彰旗字第1054號函、89年10月
7日彰旗字第648號函、合作金庫屏東支庫88年12月28日合金屏存字第7768號函、89年10月11日合金屏存字第5765號函、合作金庫銀行屏東分行93年3月25日合金屏存字第0930001982號函、彰化銀行旗山分行93年3月30日彰旗字第798號函、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刑事案件移送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96年3月14日合金屏放字第0960001328號函及所附授信戶結案資料、借款資料、授信申請暨批覆書、放款明細表、催收款項帳等,固均屬書面之傳聞證據,然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調查上開證據時,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經本院前審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其為惠信瀝青公司之負責人,且尚安實業公司、惠信瀝青公司間確曾由會計人員填製並互相交付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統一發票,再委請會計師據以申報惠信瀝青公司84年、85年之營業稅捐及辨理惠信瀝青公司84年度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事宜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之內容,均確為尚安實業公司、惠信瀝青公司相互交易往來之紀錄,渠等確有相互交易,且渠等之價金交付,均係透過尚安實業公司設於彰化銀行旗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及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惠信瀝青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屏東支庫3342之7號甲存帳戶及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以及慶展企業行設於合作金庫屏東支庫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支票或匯款方式進行交易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尚安實業公司與惠信瀝青公司間相互開立如附表所示
之發票,並持之以申報84年度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實,業經證人即高雄縣稅捐處人員 施德星 於原審證稱明確,並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內容之統一發票、尚安實業公司之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惠信瀝青公司84年度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在卷可稽,自堪信實。㈡又上開尚安實業公司設於彰化銀行旗山分行000000000000
0號活存帳戶及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自84年5月至85年8月間,並無與惠信瀝青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屏東支庫3342之7號甲存帳戶及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間有何存、提款往來情形,且惠信瀝青公司上開設於合作金庫屏東支庫之甲存和活存帳戶,亦於84年5月至85年8月間未見與尚安實業公司上開設於合作金庫屏東支庫之甲存、活存帳戶間有存、提款往來情形,有彰化銀行旗山分行88年12月18日彰旗字第1054號函、89年10月7日彰旗字第648號函以及合作金庫屏東支庫88年12月28日合金屏存字第7768號函、89年10月11日合金屏存字第5765號函在卷可稽。
是依上開所述,足見尚安實業公司與惠信瀝青公司間在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開立之84年5月至85年8月間,根本無任何所謂支票軋入或匯款等雙方進行交易往來之情形,實為明顯。況查缺貨始有調貨情形,始合常理,然經核對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發現尚安實業公司於84年10月17日及同年11月17日,對惠信瀝青公司分別出貨125萬元及
100萬元,然卻於上開尚安實業公司出貨予惠信瀝青公司之同日84年10月17日及同年11月17日,惠信瀝青公司竟亦分別反出貨59萬元、81萬元予尚安實業公司,則此與所謂調貨之常理,明顯有所相違背。至於證人 丁花珠 (惠信瀝青公司會計人員)於本院前審雖證稱:「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並非出貨日期,都是先出貨,後開發票」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卷第36頁),然一般生意常規均係銀貨兩訖,且證人丁花珠所證上情,亦無惠信瀝青公司之帳冊可供佐認,況證人丁花珠本屬被告經營惠信瀝青公司人員,與被告間立場一致,自難僅以證人丁花珠事後片面陳述,執為對被告有利證據之認定。
㈢至於證人丁花珠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因惠信瀝青公司與
惠信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同為被告甲○○,故就惠信瀝青公司與尚安實業公司間之交易係透過【惠信營造公司】之帳戶進行云云。惟查,惠信瀝青公司與惠信營造公司係不同之公司,且同設有不同之銀行帳戶,再公司間之交易內容牽涉統一發票之開立及稅捐問題,且涉及日後查核帳目之問題,若依證人丁花珠上開所言之方式,勢必混淆惠信瀝青公司與惠信營造公司相關帳目及稅捐申報之問題,衡情自無是理。故證人丁花珠之上開證詞,自非可取。又證人丁花珠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前審理中雖又證稱:「(尚安和惠信瀝青)彼此會調料」、「尚安公司有向惠信公司買瀝青混凝土」云云,惟依前所述,如尚安實業公司與惠信瀝青公司間有實際交易,又豈會於同一日間彼此互相買受瀝青混凝土?又本院前審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屏東支庫函查:「惠信瀝青甲存帳號3342之7及活存帳號000000000000號自84年5月至85年8月期間之往來紀錄中,有無透過尚安實業公司之彰化銀行旗山分行之甲存帳戶0000000000000號及活存帳戶0000000000000號軋入或提示而獲兌領之支票往來情形?」,據合作金庫銀行屏東分行回函稱:「惠信瀝青公司支存帳戶於上開期間並無透過尚安實業公司之彰化銀行旗山分行軋入而獲兌現之支票往來情形,有合作金庫銀行屏東分行93年3月25日合金屏存字第0930001982號函可參;另本院前審又向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函查:「尚安實業公司甲存帳戶0000000000000號及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自84年5月至85年8月期間之往來紀錄中,有無透過惠信瀝青公司之合作金庫屏東支庫帳戶甲存帳戶帳號3342之7號及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軋入或提示而獲兌領之支票往來情形?」,據彰化銀行旗山分行回函稱「並無上揭情事」,亦有彰化銀行旗山分行93年3月30日彰旗字第798號函可證,亦均足證尚安實業公司與惠信瀝青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情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又於93年4月23日聲請本院前審向彰化銀行旗山分行函查23張支票之提示情形,但其中第一張至第22張支票簽發之期間均在84年5月以前,第23張雖在85年3月10日,但其提示之帳號為000000000號,係慶展瀝青混凝土企業行所開戶,均與本案無關,均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併予敘明。
㈣惠信瀝青公司如真銷貨給尚安實業公司,或尚安實業公司
如真銷貨給惠信瀝青公司,銷貨者開立統一發票給購貨者,而購貨者,亦必定要支付貨款,不論是現金支付或簽發支票支付,均應有會計帳目可供查考,但被告於本院前審對於尚安實業公司及廣隆企業公司之帳冊是否還在一節,竟答稱「不知道」云云(見本院上更二㈡卷第37頁),則被告顯然無法提供相關公司帳冊,以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且公司為不同之法人,均須設有會計帳冊,以了解公司之營業狀況,每筆帳目進出,均應有所憑據,以便報稅查核之用,此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4條規定營業人會計帳簿憑證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自明。是辯護意旨所稱:惠信瀝青公司與尚安實業公司兩家公司,直接以附表一至附表四之相互開立之統一發票相互折抵貨款云云,顯與一般公司之正常經營情形不符,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從上開尚安實業公司與惠信瀝青公司之帳戶間
,顯示在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開立之84年5月至85年8月期間,根本無任何所謂支票軋入或匯款等雙方進行交易往來之情形,並參以上揭當日互相出貨,均與調貨之常理相違等情以觀,尚安實業公司與惠信瀝青公司間,並無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內容之交易情形,甚為明確。被告所辯各情,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係惠信瀝青公司之商業負責人,虛開附表一、二所示統一發票部分所為,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5月24日修正生效,將罰金刑「15萬元」提高為「60萬元」,比較新舊法規定,則以行為時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且不另論刑法第215條之罪。又被告甲○○係惠信瀝青公司之負責人,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其將不實事項(虛開發票)登載於營業稅申報書,持以行使申報該期營業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按被告行為後,上開條文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虛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營業稅申報書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登載不實之事項,並同利用該會計人員持該申報書之業務文書向稅捐機關申報而行使之,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上開先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均屬犯罪手法相同、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為連續犯,各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上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律結果,因舊法係依連續犯、牽連犯規定論以一罪,新法則應依行為數分別論罪,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又被告上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部分,起訴法條上雖未提及,然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已載明上開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顯係僅漏引法條,法院自得審理並予補充;另起訴書雖未論及上開被告行使登載不實內容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然因此與起訴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亦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就被告甲○○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減刑,原審未及適用,容有未洽;㈡又被告甲○○並未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原判決認被告另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罪,亦有未洽(理由後述)。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所定執行刑亦無存在之必要)。爰審酌被告甲○○為惠信瀝青公司之負責人,本應誠實記載交易情形,竟未按實登載、申報,有違國民應誠實申報之義務、破壞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告犯後均仍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8月。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即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
1日,較修正前舊法之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為重,修正後之法律易科罰金較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亦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處罰。)
五、公訴意旨另以甲○○係惠信瀝青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與尚安實業公司間實際並無生意往來,竟虛偽登載買賣瀝青混凝土產品及銷貨之事實,相互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供作進項憑證,扣抵進項稅額,藉以向主管機關申報逃漏營業稅捐。惠信瀝青公司於84年及85年間,合計逃稅77萬2771元,致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徵稅賦之正確性,認被告甲○○此部分另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嫌云云。然查,依附表所載惠信瀝青公司與尚安實業公司間相互虛開統一發票之金額,惠信瀝青公司於84年間、85年間開予尚安實業公司之銷貨統一發票之金額分別共計為2357萬2071元及40
6萬元(即如附表一、二所示),然同年度自尚安實業公司取得之進貨統一發票之金額分別共計為1288萬8190元及
256萬7250元(即如附表三、四所示),是就上開惠信瀝青公司與尚安實業公司間之銷貨統一發票之金額與進貨統一發票之金額相互比較,足見惠信瀝青公司於84年度、85年度間開予尚安實業公司之銷貨統一發票之金額,均遠高於同年度自尚安實業公司取得之進貨統一發票之金額,亦即兩相抵銷之下,惠信瀝青公司反而尚須多負擔營業稅之支出,自與所謂逃漏稅捐之情形不符,此亦經證人 黃德星 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至明在卷。從而,被告甲○○上開虛開統一發票被訴逃漏稅捐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於被告甲○○是否有幫助尚安實業公司逃漏稅捐乙事。經本院前審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本件公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起公訴,而證人即高雄縣稅捐稽徵處稅務員施德星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惠信瀝青公司有幫助尚安實業公司逃漏稅之嫌」云云(見原審卷106頁),惟營業稅之計算既以發票金額為依據(按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且本件之統一發票均屬不實,並無實際交易,已如前述,則尚安實業公司雖因此短繳營業稅,但惠信瀝青公司因此即應溢繳營業稅以因應,二者總結少繳及溢繳金額,仍屬溢繳。再經本院前審函查結果,惠信瀝青公司之營業稅自84年5月間起至85年3月間止,亦迄未欠繳營業稅(僅85年11月至12月份之營業稅有申報但欠繳非漏稅),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93年7月15稅屏縣三字第0930020209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足認惠信瀝青公司所虛開之統一發票均依其銷項憑證之金額繳納營業稅,自無所謂逃漏營業稅之可言,即本案被告甲○○自無幫助尚安實業公司逃漏稅捐問題(按本院亦查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尚安實業公司有因此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問題,此部分經向國稅局函查結果,因涉嫌期間已逾核課期間五年,又逾保存期限五年,致無從查覆,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函。況檢察官亦未起訴並舉證證明被告有如何之幫助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併予敘明。
七、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附表一:
84年度惠信瀝青公司開立虛偽不實發票資料統計表┌──┬──────┬────┬─────┬─────┬──────┬──┐│序號│發票開立人│日期│字號│金額│發票取得人│備註│├──┼──────┼────┼─────┼─────┼──────┼──┤│1│惠信瀝青公司│84.5.3│YH00000000│676,190│尚安實業公司││├──┼──────┼────┼─────┼─────┼──────┼──┤│2│"││YH00000000│780,952│"││├──┼──────┼────┼─────┼─────┼──────┼──┤│3│"│84.5.8│YH00000000│469,048│"││├──┼──────┼────┼─────┼─────┼──────┼──┤│4│"││YH00000000│740,000│"││├──┼──────┼────┼─────┼─────┼──────┼──┤│5│"│84.7.12│ZA00000000│857,500│"││├──┼──────┼────┼─────┼─────┼──────┼──┤│6│"│84.8.4│ZH00000000│795,000│"││├──┼──────┼────┼─────┼─────┼──────┼──┤│7│"│84.9.3│ZQ00000000│600,000│"││├──┼──────┼────┼─────┼─────┼──────┼──┤│8│"│84.9.21│ZQ00000000│700,000│"││├──┼──────┼────┼─────┼─────┼──────┼──┤│9│"│84.9.6│ZQ00000000│686,000│"││├──┼──────┼────┼─────┼─────┼──────┼──┤│10│"│84.10.13│AA00000000│572,381│"││├──┼──────┼────┼─────┼─────┼──────┼──┤│11│"│84.10.17│AA00000000│590,000│"││├──┼──────┼────┼─────┼─────┼──────┼──┤│12│"│84.10.6│AA00000000│572,500│"││├──┼──────┼────┼─────┼─────┼──────┼──┤│13│"│84.10.1│AA00000000│475,000│"││├──┼──────┼────┼─────┼─────┼──────┼──┤│14│"│84.10.21│AA00000000│905,000│"││├──┼──────┼────┼─────┼─────┼──────┼──┤│15│"│84.10.22│AA00000000│875,000│"││├──┼──────┼────┼─────┼─────┼──────┼──┤│16│"│84.11.16│AH00000000│840,000│"││├──┼──────┼────┼─────┼─────┼──────┼──┤│17│"│84.11.17│AH00000000│810,000│"││├──┼──────┼────┼─────┼─────┼──────┼──┤│18│"│84.11.12│AH00000000│747,500│"││├──┼──────┼────┼─────┼─────┼──────┼──┤│19│"│84.11.15│AH00000000│647,500│"││├──┼──────┼────┼─────┼─────┼──────┼──┤│20│"│84.11.14│AH00000000│867,500│"││├──┼──────┼────┼─────┼─────┼──────┼──┤│21│"│84.11.13│AH00000000│665,000│"││├──┼──────┼────┼─────┼─────┼──────┼──┤│22│"│84.11.8│AH00000000│667,500│"││├──┼──────┼────┼─────┼─────┼──────┼──┤│23│"│84.12.9│AQ00000000│620,000│"││├──┼──────┼────┼─────┼─────┼──────┼──┤│24│"│84.12.10│AQ00000000│575,000│"││├──┼──────┼────┼─────┼─────┼──────┼──┤│25│"│84.12.8│AQ00000000│385,000│"││├──┼──────┼────┼─────┼─────┼──────┼──┤│26│"│84.12.11│AQ00000000│810,000│"││├──┼──────┼────┼─────┼─────┼──────┼──┤│27│"│84.12.7│AQ00000000│857,500│"││├──┼──────┼────┼─────┼─────┼──────┼──┤│28│"│84.12.16│AQ00000000│885,000│"││├──┼──────┼────┼─────┼─────┼──────┼──┤│29│"│84.12.6│AQ00000000│685,000│"││├──┼──────┼────┼─────┼─────┼──────┼──┤│30│"│84.12.12│AQ00000000│335,000│"││├──┼──────┼────┼─────┼─────┼──────┼──┤│31│"│84.12.17│AQ00000000│650,000│"││├──┼──────┼────┼─────┼─────┼──────┼──┤│32│"│84.12.15│AQ00000000│625,000│"││├──┼──────┼────┼─────┼─────┼──────┼──┤│33│"│84.12.3│AQ00000000│695,000│"││├──┼──────┼────┼─────┼─────┼──────┼──┤│34│"│84.12.5│AQ00000000│675,000│"││├──┼──────┼────┼─────┼─────┼──────┼──┤│35│"│84.12.4│AQ00000000│235,000│"││├──┼──────┼────┼─────┼─────┼──────┴──┤│計││35張││23,572,071││└──┴──────┴────┴─────┴─────┴─────────┘附表二:
85年度惠信瀝青公司開立虛偽不實發票資料統計表┌──┬──────┬────┬─────┬─────┬──────┬──┐│序號│發票開立人│日期│字號│金額│發票取得人│備註│├──┼──────┼────┼─────┼─────┼──────┼──┤│1│惠信瀝青公司│85.1.9│AX00000000│762,500│尚安實業公司││├──┼──────┼────┼─────┼─────┼──────┼──┤│2│"│85.1.12│AX00000000│742,500│"││├──┼──────┼────┼─────┼─────┼──────┼──┤│3│"│85.1.5│AX00000000│905,000│"││├──┼──────┼────┼─────┼─────┼──────┼──┤│4│"│85.1.2│AX00000000│935,000│"││├──┼──────┼────┼─────┼─────┼──────┼──┤│5│"│85.3.2│BT00000000│715,000│"││├──┼──────┼────┼─────┼─────┼──────┴──┤│計││5張││4,060,000││└──┴──────┴────┴─────┴─────┴─────────┘附表三:
84年度尚安實業公司開立虛偽不實發票資料統計表┌──┬──────┬────┬─────┬─────┬──────┐│序號│發票開立人│日期│字號│金額│發票取得人││││││││├──┼──────┼────┼─────┼─────┼──────┤│1│尚安實業公司│84.9.25│ZQ00000000│1,547,000│惠信瀝青公司│├──┼──────┼────┼─────┼─────┼──────┤│2│"│84.9.26│ZQ00000000│476,190│"│├──┼──────┼────┼─────┼─────┼──────┤│3│"│84.9.30│ZQ00000000│350,000│"│├──┼──────┼────┼─────┼─────┼──────┤│4│"│84.10.17│AA00000000│1,250,000│"│├──┼──────┼────┼─────┼─────┼──────┤│5│"│84.10.19│AA00000000│1,000,000│"│├──┼──────┼────┼─────┼─────┼──────┤│6│"│84.11.17│AH00000000│1,000,000│"│├──┼──────┼────┼─────┼─────┼──────┤│7│"│84.11.18│AH00000000│900,000│"│├──┼──────┼────┼─────┼─────┼──────┤│8│"│84.11.22│AH00000000│1,100,000│"│├──┼──────┼────┼─────┼─────┼──────┤│9│"│84.11.23│AH00000000│1,250,000│"│├──┼──────┼────┼─────┼─────┼──────┤│10│"│84.11.25│AH00000000│1,250,000│"│├──┼──────┼────┼─────┼─────┼──────┤│11│"│84.11.26│AH00000000│235,000│"│├──┼──────┼────┼─────┼─────┼──────┤│12│"│84.11.28│AH00000000│675,000│"│├──┼──────┼────┼─────┼─────┼──────┤│13│"│84.11.29│AH00000000│695,000│"│├──┼──────┼────┼─────┼─────┼──────┤│14│"│84.12.22│AQ00000000│660,000│"│├──┼──────┼────┼─────┼─────┼──────┤│15│"│84.12.24│AQ00000000│500,000│"│├──┼──────┼────┼─────┼─────┼──────┤│計││15張││12,888,190││└──┴──────┴────┴─────┴─────┴──────┘附表四:
85年度尚安實業公司開立虛偽不實發票資料統計表┌──┬──────┬────┬─────┬─────┬──────┐│序號│發票開立人│日期│字號│金額│發票取得人││││││││├──┼──────┼────┼─────┼─────┼──────┤│1│尚安實業公司│85.1.28│AX00000000│132,500│惠信瀝青公司│├──┼──────┼────┼─────┼─────┼──────┤│2│"│85.1.29│AX00000000│448,000│"│├──┼──────┼────┼─────┼─────┼──────┤│3│"│85.1.31│AX00000000│395,250│"│├──┼──────┼────┼─────┼─────┼──────┤│4│"│85.2.20│BH00000000│399,000│"│├──┼──────┼────┼─────┼─────┼──────┤│5│"│85.2.21│BH00000000│460,000│"│├──┼──────┼────┼─────┼─────┼──────┤│6│"│85.2.25│BH00000000│432,500│"│├──┼──────┼────┼─────┼─────┼──────┤│7│"│85.2.29│BH00000000│300,000│"│├──┼──────┼────┼─────┼─────┼──────┤│計││7張││2,567,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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