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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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2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乙○○○前因懷疑對方偷竊香蕉,素有嫌隙。乙○○○於民國97年7月16日晚間7時許,行經臺北縣新店市○○○○○道旁,見丁○○所有香蕉園內之香蕉整串遭人割下,而邀丁○○一同至現場查看之際,適丙○○頭戴安全帽、騎乘機車路經該園,乙○○○即影射丙○○係偷竊香蕉之人,兩人當場發生爭吵, 孫福源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該便道旁,手持安全帽毆打乙○○○之頭頸部,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左頸部扭傷併頭部及左臉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丙○○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場下車後,安全帽始終戴在頭上,並無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所言不實、丁○○於警詢時所言不實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然查:
㈠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他【指被告】就拿他手上的安全
帽,出手打我的頭」(見偵查卷第8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到現場時後被告丙○○出現說我偷香蕉,就發生爭執,他就拿安全帽打我」、「就是證人【指丁○○】居中阻擋時,被告用安全帽打我」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7頁),且告訴人於翌日即97年7月17日前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門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頭部外傷、左頸部扭傷併頸部及左臉疼痛等傷害,亦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且告訴人於門診當時確向醫師主訴其昨日遭不詳之人毆打頭部成傷(hitbysomeoneyester-dayoverhead)之事實,此經耕莘醫院97年10月1日耕醫病歷字第0970004539號函檢附告訴人當天病歷資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2至34頁),堪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述屬實,可以採信。
㈡輔以在場證人丁○○於警詢時亦稱:「後來我的朋友(年籍
不詳)【指被告】就出現,當時他就過來了解情況,忽然間就拿起他手上的安全帽打我的朋友乙○○○,我看到此情形後就趕緊出手拉住他,然後他就離開了,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出手打乙○○○」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13頁),此經證人甲○○即製作丁○○筆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警員到庭證述:「丁○○是說他有看到告訴人被打,好像知道是鄰居但不知道名字」、「我有照實記載」、「當天我是製作筆錄,證人怎麼講我就怎麼打,我不會加油添醋,我知道登載不實的嚴重性,一開始孫小姐來時一直指證歷歷,證人有在場,他有看到,我問證人證人也這樣講,證人確實有說看到被告拿安全帽打告訴人」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反面),亦可採信證人丁○○警詢陳述之憑信性。至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訊問時,就被告有無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一節,改稱:「當天很暗,伸手不見五指,我沒有看到」、「沒有看到被告手拿什麼東西」且否認於警詢時曾稱看見被告毆打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偵查卷第27頁)。然據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問:警詢陳述是否真實?)真實,兩人都是我的朋友,我在警察局只有說兩人爭執時,我有阻擋,沒有說被告打告訴人」(見偵查卷第27頁),於本院又稱:「最好是大事化小、小事化無」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顯見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改口沒看見,乃基於鄰居友誼,有意迴護被告所致。又證人丁○○雖改稱:因伸手不見五指故沒有看見被告有無手持安全帽云云。但據被告自承:「當時有便道的路燈,看得清楚」(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顯與證人丁○○所述不符。況證人丁○○就被告是否頭戴安全帽、騎乘機車到場一事,竟亦答以不知道(見本院卷第18頁),益與常情有悖,難於採信。復查證人丁○○既與告訴人於97年7月18日一同前往臺北縣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衡情證人丁○○應對案情有親見親聞且有證據價值,否則告訴人何須帶同證人丁○○一同前往製作筆錄。綜合上情,證人丁○○事後改口未看見云云,核無足以採。
㈢參以被告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
於警詢時亦陳稱:「僅有一時激動做較大動作但沒有碰到她」(見偵查卷第5頁),證人丁○○雖事後改口未看見被告毆打告訴人,然亦稱:「我看到被告要靠近告訴人,我去擋他不要讓他靠近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對照告訴人所指:「就是證人居中阻擋時,被告用安全帽打我」等情(見偵查卷第27頁),益可知被告當時確因情緒激動而有大動作靠近告訴人之舉止,故證人丁○○見狀上前阻擋。衡此情狀,亦可佐證告訴人指述被告毆打之行為非虛。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實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頭頸部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㈠被告與告訴人因懷疑對方偷竊香蕉,素有嫌隙,此次又因香蕉之事再起爭執,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重要頭頸部位,是被告之惡性、犯罪手段及造成告訴人損害非輕;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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