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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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唐潁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債務人應按其條件履行,僅有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揭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4年3月31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當時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758,374元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約定自95年4月起,分120期攤還,每月清償36,290元,惟聲請人每月薪資僅有64,78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負擔父親 唐昌遠 、女兒唐OO之扶養費用,入不敷出。嗣又因聲請人之妹 唐儀 烜工作不穩定,急需生活費用,另向聲請人追討約150萬元欠款,益形加重聲請人負擔,伊實無能力繼續履行原協商還款條件,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94年3月31日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之債權銀行
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自95年4月起,區分120期,利率為3%,每期攤還36,290元,且債務人自該協議成立之日起迄95年12月止均正常繳款清償等情,有上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陳報狀在卷可考。聲請人自陳其於95、96年間任職於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每月收入約64,785元等語,而依據其於95年、96年之年收入分別為963,938元、971,700元,亦有聲請人陳報狀、薪資單及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其於95及96年間平均每月可支配所得各約80,328元、80,975元;佐以聲請人於97年6、
7月之薪資亦為64,785元,有員工薪資單在卷為憑,堪認聲請人自協商成立後至毀諾時止,其收入並無顯著減少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謂其薪資遭債權人強制執行1/3,已無力負擔協商
款云云,惟聲請人遭本院扣押薪資1/3之情事係發生於00年間,核與其於95年12月毀諾之原因當屬無涉,且其因未清償借款遭債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顯非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又聲請人固稱其妹 唐儀烜 因發生車禍無預警向其請求還款150萬元,致其無法繼續清償云云,然觀第三人唐儀烜對聲請人之債權,雖於上開強制執行案件聲請併案執行,然聲請人就其與唐儀烜間借款緣由、資金流向、還款期限及還款證明等,俱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後,聲請人迄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且縱聲請人所述為真,然矧之聲請人之資產本即為全體債權人之擔保,其於與各債權銀行協商還款期間,竟逕自清償親人之借貸,而任意對債權銀行毀諾,實難認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㈢再者,聲請人另陳其於毀諾當時,除因結婚而支出大筆費用
外,其妹唐儀烜因車禍致工作不穩,同須仰賴其扶養,其母 劉蓮花 、其父唐昌遠之扶養重任亦由其獨力承擔;至於其配偶 宋涓瑜 每月薪資收入約37,000元,渠等共同居住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職務宿舍,每月租金為4,000元,育有一女唐OO,伊與配偶除協議就女兒之保母費每月15,000元各分擔一半外,聲請人每月尚須負擔父親扶養費用10,000元,實難履行還款條件云云。惟參諸聲請人於95年度每月平均可支配所得為80,328元,薪資收入頗豐,且其於協商成立後即應合理規劃財務狀況,尚不得因奉子成婚即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再觀之聲請人之妹唐儀烜自95年12月1日起即任職於喜滿客京華影城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勞保投保薪資尚有28,800元,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明細在卷可考,顯有謀生能力,毋待聲請人扶養甚明,其將上開費用列入生活所需支出,實難認有更生之誠意。至聲請人之母劉蓮花是否需確實由聲請人扶養乙情,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劉蓮花之所得收入、財產歸屬資料與支出證明,然迄今均未獲提出,亦難遽信為真實;再參聲請人之女唐OO係於96年3月9日方出生,足見其於毀諾當時,並無扶養子女之支出,自不得任意執此作為其毀諾之藉口。綜上諸情觀之,聲請人於95年12月毀諾時,並無發生需另支出扶養費用之情事變更事由,且聲請人及其配偶每月可支配所得高達117,328元(80,328元+37,000元=117,328元),縱扣除其父唐昌遠扶養費用10,000元、房租4,000元及其二人依97年度台北市市民最低生活費每月14,152元後,每月可支配餘額亦達75,024元,顯非無足支應每月36,290元之還款條件甚明,是本件顯無聲請人收入不如預期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還款條件之事由發生。況聲請人迄仍具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因一時履行不便,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斷無任由聲請人任意選擇毀諾聲請更生之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且其收入並無任何重大變化應仍能依協商內容而為履行,又未能釋明因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顯與前開規定不符,聲請更生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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