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74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01WE42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竟於民國97年5月19日上午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執業,行經臺北市○○○○○道與重慶南路一段路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員警當場攔停,以受處分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當場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同年6月3日前提出申訴,亦未自動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9月2日依前開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3,600元。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罰金未經通知伊本人就來罰金,沒人道,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再計程車駕駛人之職業駕駛執照已吊銷或註銷時,由原發證之警察局廢止其執業登記,並收繳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而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北市警交大第A01WE4200號)係經員警當場攔停而填製,並已由收受通知聯者簽收,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在卷可查,是本件舉發通知單既已交由駕駛人簽收,自生合法送達效力。嗣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同年6月3日前提出申訴,亦未自動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9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逕依前開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600元,上開裁決書已於97年9月10日送達受處分人之戶籍地且投交北市計程車司機工會簽收代轉在案,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7年9月26日北二投字第0970700215號函附卷供參,是本件裁決書亦以合法送達受處分人無誤。受處分人所辯未經通知伊本人就來罰金云云,尚無足採。
五、另查,本件受處分人甲○○之駕駛執照遭註銷乙節,係因96年4月26日至96年6月17日6個月內記違規點數達6點,經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以第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於96年8月將裁決書寄送甲○○戶籍地,惟因「遷移他處」遭退回,該所爰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於96年12月14日刊登臺北市政府公報,依法完成公示送達,惟甲○○仍未到案,遂於97年3月31日逕行註銷甲○○之汽車駕照,此有卷附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10月28日北市裁申字第09744079400號函及檢附之臺北市政府公報冬字第54期在卷可稽;又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業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逕行註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乃依規定於97年11月11日以北市警交處計字第9711110001號違反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案件處分書,處分廢止甲○○執業登記,請其停止駕駛計程車執業,並繳回執業登記證,而甲○○執業登記經該局處分廢止前,無處分、裁決廢止執業登記之紀錄,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11月18日北市警交字第09734650301號函附卷可佐。本件受處分人之執業登記係於「97年11月11日」廢止,且廢止前無處分、裁決廢止執業登記之紀錄,已如前述,惟本件受處分人為警當場攔查掣單舉發時係「97年5月19日」,尚屬其執業登記廢止前,是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執業為警攔查舉發時,其執業登記既未經廢止,即仍屬有效,從而本件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舉發及裁罰,顯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於為警攔停舉發時,其執業登記證既仍屬有效,則原處分機關遽認受處分人有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之違規行為,難認適當。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揭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