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4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62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9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甲○○乃於民國95年5月23日入監服刑,因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故於該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9月20日下午4時28分許,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與松廉路口,由甲○○持自己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老虎鉗1支,剪斷鎖頭而竊取警員乙○○私有之INCLINE廠牌腳踏車1輛得手。嗣因甲○○將該腳踏車騎至松智路101大樓斜對面,為警發覺,當場攔檢查獲,「阿明」則在員警上前攔查前先行逃逸無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甲○○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1至13、17、49至50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查獲經過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警員 連慶勳 出具之職務報告足憑(見偵查卷第7頁),且被告為警當場查獲後,該輛腳踏車已經警員乙○○具單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32頁),又在被告身上扣得其所有、用以竊盜之工具老虎鉗1支及遭剪斷之腳踏車鎖照片1張足佐(見偵查卷第20至23、31頁),是被告自白有前開各項證據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老虎鉗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查被告持老虎鉗剪斷鎖頭而竊取腳踏車,是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遂行竊盜犯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阿明」就上開竊取腳踏車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被告乃於95年5月23日入監服刑,迄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21頁),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㈠被告為代步之目的,竟持老虎鉗竊取警員私有腳踏車,其犯罪惡性、手段及造成損害非輕;㈡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62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9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徵,顯見被告已有數次竊盜前科,再犯本件,未見悔意;㈢幸被告尚未騎遠之前,即為警攔檢查獲,損害未至擴大;且被告犯罪後,始終承認犯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剪斷鎖頭、竊取腳踏車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陳明在卷,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