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894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40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得預見將本人之銀行帳戶交付與不相識之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1月12日10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13樓之4住處樓下,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萬華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臺北西園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嗣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96年11月12日下午4時6分撥打電話予丁○○,詐稱其女遭綁架,需交付贖金200萬元,致使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80000元至甲○○上揭臺北西園郵局帳戶內;嗣於96年11月12日晚間7時35分又撥打電話給乙○○,佯稱為其 東森 購物員工,謊稱乙○○有一筆交易簽名有誤,要乙○○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致其陷於錯誤,轉帳29989元至甲○○上開臺北西園郵局帳戶。
又於96年11月12日晚間7時48分又撥打電話給丙○○,佯稱為其東森購物員工,謊稱丙○○有一筆交易之分期付款方式有誤,要丙○○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致其陷於錯誤,轉帳29983元至甲○○上開臺北西園郵局帳戶。再於96年11月13日20時30分許先後撥打電話給戊○○,佯稱其為東森購物及台中商銀的員工,謊稱戊○○有一筆交易錯按分期付款項目,要戊○○至郵局轉帳,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月14日18時24分、27分許分別轉帳89000元、1000元至甲○○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上開匯、轉入之金錢旋即被提領一空。其後丁○○、乙○○、丙○○及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23頁背面),核與被害人戊○○及告訴人丁○○、乙○○、丙○○之指訴相符,復有第一銀行ATM轉帳傳票編號6430號、6431號影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被告之臺北西園郵局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且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交付上開2銀行帳戶,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提供帳戶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為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若將私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成為犯罪人頭帳戶之可能,應可知悉,仍無視交易安全上關於他人財產之可能損害,擅自將其以個人名義所申請取得之前開存款帳戶,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且被害人並因此由詐騙集團指示將詐騙款項存入被告提供之帳戶,而所受財產損失非低,且至辯論終結時止,尚無法賠償受害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單親有一稚女需其扶養,且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