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6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EX二○○一一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並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第四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亦分別規定甚明。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用關於車輛名詞之釋義,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而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DRG-一二六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八時四十五分在臺北市○○○路○段違規左轉經警逕行舉發「違規經攔停不停後逃逸」之違規,嗣異議人逾應到案日期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所有之機車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處罰鍰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漏引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異議人甲○○固坦承上開輕型機車係其所有,然矢口否認上開違規行為,辯稱:沒有收到罰單及照片,是我去換行照時才知道有兩件違規,我當天沒有去那裡,不會經過重慶南路,我的摩托車只有我一人使用,當天也是我自己使用,家人自己有摩托車,所以不會有別人使用云云。
四、經查: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開單告發異議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正二分隊警員 張元閣 於本院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證稱:「(問: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當天你在哪裡執行勤務?)答:當天我在重慶南路二段六巷口官邸勤務。(問:執勤內容為何?)答:維護週邊看有無可疑的人士。(問:當天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早上是否有開立附件兩張違規通知單?)答:是,這兩張都是我開的,我還有帶員警工作紀錄簿及現場照片。庭呈。(問:請敘述當天查獲這兩件的始末?)答:當時這部車輛走重慶南路南往北方向,到了六巷時違規左轉,我當時人站在左轉六巷口左前方崗亭前面。我看到異議人騎著輕型五十CC摩托車,車牌不記得了,車子型號、顏色是三陽白色摩托車,詳細如我之前的工作紀錄表,違規左轉我吹哨子並且比手勢要攔停,但是異議人看到我之後在六巷這邊迴轉,又回到重慶南路,,然後繼續往南行駛,由北往南,往中正橋方向行駛。(問:當天你有穿著員警制服嗎?)答:有。(問:你確定當天騎著摩托車違規的人就是當庭的異議人嗎?)答:人我不確定,但是我是記車牌號碼,當時因為有戴著安全帽,何者安全帽我已經沒有印象,所以看不出來。」(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調查筆錄)。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正二分隊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且本院參諸證人張元閣警員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異議人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張元閣警員之前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次查,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基此,本件異議人未對於本件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另行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供調查,僅為空言指摘,且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證人張元閣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異議人坦認渠係更換該機車行照時始知有本件違規,並未否認渠係該機車之所有人,且該機車與證人張元閣所見之違規車輛相符,渠雖否認有經過上開違規地點,復無法舉證說明於上開違規時地,渠及該機車係在違規地點以外之處;又異議人自稱渠所有之上開機車不會借給他人行駛,則可推認違規當時證人張元閣所見之駕駛人,即係異議人本人。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上開機車,違規左轉遭警員攔查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異議人上開辯稱,均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述時地機車違規左轉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