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3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38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謹褔電子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建萬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謹褔電子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1年12月03日以「JUNFU」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電容器、電解電容器」等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參加人謹福電子有限公司於92年11月18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94年02月25日中台評字第920513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李玉卿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書記官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