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更(二)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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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更(二)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更(二)字第33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吳麗珠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481號中華民國89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423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原係位於屏東市○○里○○路140之2號惠信瀝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惠信瀝青公司,現已歇業)之負責人,其妻 鄭黃綉充 (已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為高雄縣○○鄉○○村○○路○○號尚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安實業公司,現亦已歇業)之負責人。乙○○明知尚安實業公司與惠信瀝青公司於84年5月3日至85年3月2日間並無生意往來,然乙○○竟基於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以詐術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由乙○○先後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虛開如附表
一、二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尚安實業公司,以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連續填製會計憑證。鄭黃綉充則亦先後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於如附表三、四所示時間,虛開如附表三、四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予惠信瀝青公司,藉以分別製造出尚安實業公司與惠信瀝青公司於84年5月3日至
85年3月2日間各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生意往來之假象。乙○○並依據前開尚安實業公司所虛開如附表三、四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作為進項憑證(即惠信瀝青公司進貨之憑證)以扣抵銷項憑證(即惠信瀝青公司出貨之憑證),每2月為1期,填具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屏東縣稅捐稽徵處(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尚未成立)申報,並向公庫繳納該期扣抵後之營業稅額,計惠信瀝青公司84年度以附表三之虛開統一發票抵銷銷項憑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888,190元,逃漏營業稅額為644,409元;85年度以附表四之虛開統一發票抵銷銷項憑證金額為2,567,250元,逃漏營業稅額為128,362元,總共逃漏營業稅772,771元,足致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遭到損害。
二、案經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前揭為惠信瀝青公司之負責人,且尚安實業公司、惠信瀝青公司間確曾由會計人員填製並互相交付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統一發票,再委請會計師據以申報惠信瀝青公司84年、85年之營業稅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之內容,均確為尚安實業公司、惠信瀝青公司相互交易往來之紀錄,但渠等確有相互交易,且渠等之價金交付,均係透過尚安實業公司設於彰化銀行旗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和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惠信瀝青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屏東支庫3342-7號甲存帳戶和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以及慶展企業行設於合作金庫屏東支庫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支票或匯款方式進行交易云云。惟查:
㈠、惠信瀝青公司有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統一發票給尚安實業公司,及尚安實業公司有開立如附表三編號4之統一發票給惠信瀝青公司之事實,有該統一發票附於偵查卷第33至
120頁足稽。本院依據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聲請,調取惠信瀝青公司、尚安實業公司,及尚安實業公司之前身廣隆企業公司(有經濟部公司執照附於本院上更二㈠卷第141頁)於
84、85年之往來上述銀行之全部資料後,選任辯護入之辯護意旨指稱:其中廣隆企業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有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6張,尚安實業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有如附表六所示之支票12張(有該支票附於本院上更二㈠卷第55至76頁),係尚安實業公司與惠信瀝青公司以附表一至附表四之發票金額相互折抵後,尚安實業公司尚以廣隆企業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五所示支票,及如附表六所示之支票,作為支付向惠信瀝青公司進貨之貨款云云(見辯護人陳報狀附於本院上更二㈠卷第216至219頁)。惟惠信瀝青公司如真銷貨給尚安實業公司,或尚安實業公司如真銷貨給惠信瀝青公司,銷貨者開立統一發票給購貨者,而購貨者,亦必定要支付貨款,不論是現金支付或簽發支票支付,均應有會計帳目可供查考,本院訊問被告,尚安實業公司及廣隆企業公司之帳冊是否還在,被告竟答稱不知道(見本院上更二㈡卷第37頁),而無法提供相關公司帳冊,以供查考。且公司為不同之法人,均需設有會計帳冊,以了解公司之營業狀況,每筆帳目進出,均應有所憑據,以便報稅之用,此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4條規定營業人會計帳簿憑證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自明。是辯護意旨指稱:惠信瀝青公司與尚安實業公司兩家公司,直接以附表一至附表四之相互開立之統一發票相互折抵貨款云云,顯與一般公司之正常經營情形不符。另廣隆企業公司簽發給惠信瀝青公司的如附表五所示6張支票,開立的日期是84年2月到同年4月,惠信瀝青公司與尚安實業公司相互開立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其間是84年
5月到85年3月間,均不在附表五所示之6張支票期間內,該時間的落差與一般交易常理,亦不相吻合。另附表五、六所示之支票,均未記載受款人,亦即未指定受款人,即無法判定附表五、六之支票是否開給惠信公司,且附表五、六之支票發票日及金額與惠信瀝青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二之統一發票的金額並無一張吻合,自難認定這些該惠信瀝青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係以附表五、六所示之支票,作為的交易金額之支付等情,亦據證人即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旗山稽徵所職員甲○○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上更二㈡卷第111、112頁),且有上開統一發票及支票附於卷內足資比對,顯然惠信瀝青公司開立附表一、二之統一發票給尚安實業公司,及尚安實業公司開立附表三、四之統一發票給惠信瀝青公司,其間並無實際交易,應可確定,被告所辯:惠信瀝青公司與尚安實業公司所開立之上開發票確有實際交易云云及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解,均無足採。
㈡、又前開尚安實業公司設於彰化銀行旗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和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自84年5月至85年8月間,並無與惠信瀝青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屏東支庫3342-7號甲存帳戶和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間有何存、提款往來情形,且惠信瀝青公司前開設於合作金庫屏東支庫之甲存和活存帳戶,亦於84年5月至85年8月間未見與尚安實業公司上開設於合作金庫屏東支庫之甲存、活存帳戶間有存、提款往來情形,有彰化銀行旗山分行88年12月18日彰旗字第1054號函、89年10月7日彰旗字第648號函以及合作金庫屏東支庫88年12月28日合金屏存字第7768號函、89年10月11日合金屏存字第5765號函在卷可稽,由上開所述,足見尚安實業公司與惠信瀝青公司間在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開立之84年5月至85年8月間,根本無任何所謂支票軋入或匯款等雙方進行交易往來之情形,實至為明顯,更況按缺貨始有調貨情形,始合常理,然經核對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發現尚安實業公司於84年10月17日及同年11月17日,對惠信瀝青公司分別出貨1百25萬元及1百萬元,然卻於前開尚安實業公司出貨予惠信瀝青公司之同日即84年10月17日及同年11月17日,惠信瀝青公司竟亦分別反出貨59萬元、81萬元予尚安實業公司,則此與所謂調貨之常理,明顯有所相違背。綜上所述,從前開尚安實業公司與惠信瀝青公司之帳戶間,在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開立之84年5月至85年8月間,根本無任何所謂支票軋入或匯款等雙方進行交易往來之情形,並參以前揭當日互相出貨,顯與調貨之常理相違等情以觀,尚安實業公司與惠信瀝青公司間,並無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內容之交易情形,應至為明確。
㈢、至於證人 丁花珠 於原審固證稱因惠信瀝青公司與惠信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同為被告乙○○,故就惠信瀝青公司與尚安實業公司間之交易係透過惠信營造公司之帳戶進行云云。惟查惠信瀝青公司與惠信營造公司係不同之公司,且同設有不同之銀行帳戶,再公司間之交易內容牽涉統一發票之開立及稅捐問題,且涉及日後查核帳目之問題,若依證人前開所言之方式,勢必混淆惠信瀝青公司與惠信營造公司相關帳目及稅捐申報之問題,衡情自無是理。故證人丁花珠之此部分證詞,自非可取,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證人丁花珠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雖又證稱:「惠信瀝青公司與尚安實業公司砂石生意互相買賣,可以抵銷者先抵銷,剩餘金額再開票,有時會給現金」云云。其此部分證述與公司經營實情不符,如上所述,且如尚安公司與惠信瀝青公司間如有實際交易,又豈會於同一日間彼此互相買受瀝青混凝土?又本院前審再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屏東支庫函查:「惠信瀝青甲存帳號3342-7及活存帳號000000000000號自84年5月至85年8月期間之往來紀錄中,有無透過尚安實業公司之彰化銀行旗山分行之甲存帳戶0000000000000號及活存帳戶0000000000000號軋入或提示而獲兌領之支票往來情形?」,據合作金庫銀行屏東分行回稱:「惠信瀝青公司支存帳戶於上開期間並無透過尚安實業公司之彰化銀行旗山分行軋入而獲兌現之支票往來情形,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屏東分行93年3月25日合金屏存字第0930001982號函1份可參;另本院前審又向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函查:「尚安實業公司甲存帳戶000000000000
0號及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自84年5月至85年8月期間之往來紀錄中,有無透過惠信瀝青公司之合作金庫屏東支庫帳戶甲存帳戶帳號3342-7號及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軋入或提示而獲兌領之支票往來情形?」,據彰化銀行旗山分行回稱「並無上揭情事」,此亦有彰化銀行旗山分行93年3月30日彰旗字第798號函1份可證,亦足證尚安公司與惠信瀝青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情形,證人丁花珠此部分證述,自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又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第51條第5項定有明文。惠信瀝青公司依據上開規定自84年6月份至85年8月份,均填具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屏東縣稅捐稽徵處(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尚未成立)申報,並向公庫繳納該期扣抵後之營業稅額,而惠信瀝青公司向尚安實業公司取得如附表三、四虛開之統一發票,均按期折抵惠信瀝青公司當期之銷項稅額,惠信瀝青公司即逃漏如附表三、四所示統一發票金額之營業稅等情,亦據證人即旗山稽徵所職員甲○○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上更二㈡卷第113頁),並有惠信瀝青公司依據上開規定自84年6月份至85年8月份,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於本院上更二㈡卷第125至132頁足稽。又營業稅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5,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10,其徵收率,由行政院定之,同法第10條定有明文。惠信瀝青公司之營業稅率為百分之5,該公司以尚安實業公司所虛開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統一發票,折抵銷項稅額,於84年度以附表3之虛開統一發票抵銷銷項憑證金額為12,888,190元,逃漏營業稅額為644,409元;85年度以附表四之虛開統一發票抵銷銷項憑證金額為2,567,250元,逃漏營業稅額為128,362元,總共逃漏營業稅772,771元,而惠信瀝青公司虛開給尚安實業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因無實際交易,則不列入營業稅之課徵範圍等情,亦據證人甲○○證述屬實(見同上卷第
114、115頁)。則惠信瀝青公司以取得尚安實業公司虛開如附表三、四之統一發票,總共逃漏營業稅772,771元;另惠信瀝青公司所虛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應屬虛偽不實之會計憑證,與稅法無涉,應可確定。證人 黃德星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惠信瀝青公司於84年度、85年度間開予尚安實業公司之銷貨統一發票之金額,均遠高於同年度自尚安實業公司取得之進貨統一發票之金額,亦即兩相抵銷之下,惠信瀝青公司反而尚須多負擔營業稅之支出,與所謂逃漏稅捐之情形不符云云,與上開稅法規定不符,其此部分證述,自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為負責人之惠信瀝青公司以詐術逃漏營業稅等事證已臻明確,其否認犯罪,自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乙○○係惠信瀝青公司之負責人,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又惠信瀝青公司自84年5月3日至85年3月2日間,每2月為1期,填具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附隨被告處理惠信瀝青公司之業務而作成之文書。是惠信瀝青公司虛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部分,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另被告為負責人之惠信瀝青公司逃漏如附表三、四所示統一發票之營業稅部分,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逃漏稅罪。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為渠虛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此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登載不實之事項,並同利用該會計師持前開文書向稅捐機關申報而行使之,應為間接正犯;再被告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此會計憑證之行為,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應擇一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再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前開先後多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均方法相同、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為連續犯,各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乙○○上開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依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再被告前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部分,起訴法條上雖未提及,然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內業有論及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之事實,顯係漏引法條,應予補充,再起訴書雖未論及上開被告行使登載不實內容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而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然因此與起訴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亦無所謂與他人有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言,又刑法第55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
2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得成立牽連關係,公司負責人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其僅係代罰而已,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從而被告所犯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以詐術逃漏稅捐二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分論併罰之,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犯之罪間存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未洽。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惠信瀝青公司確有逃漏上開營業稅,如上所述,原判決認被告僅幫助尚安實業公司逃漏稅捐,惠信瀝青公司並無逃漏稅捐之行為,尚有未洽。又惠信瀝青公司依據上開規定自84年6月份至85年8月份,均依據上開規定,填具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屏東縣稅捐稽徵處行使該不實之申報書,原判決認被告於84、85年度申報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為惠信瀝青公司之負責人,本應誠實申報營業稅捐,竟不實申報稅捐,有違國民應誠實申報之義務、破壞納稅之正確性,並損及他人權益,以及被告犯後均仍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同案被告鄭黃綉充、 鄭慶隆 部分,均經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16條、第21
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書記官林淑敏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84年度惠信瀝青公司開立虛偽不實發票資料統計表┌──┬──────┬────┬─────┬─────┬──────┬──┐│序號│發票開立人│日期│字號│金額│發票取得人│備註│├──┼──────┼────┼─────┼─────┼──────┼──┤│1│惠信瀝青公司│84.5.3│YH00000000│676,190│尚安實業公司││├──┼──────┼────┼─────┼─────┼──────┼──┤│2│"││YH00000000│780,952│"││├──┼──────┼────┼─────┼─────┼──────┼──┤│3│"│84.5.8│YH00000000│469,048│"││├──┼──────┼────┼─────┼─────┼──────┼──┤│4│"││YH00000000│740,000│"││├──┼──────┼────┼─────┼─────┼──────┼──┤│5│"│84.7.12│ZA00000000│857,500│"││├──┼──────┼────┼─────┼─────┼──────┼──┤│6│"│84.8.4│ZH00000000│795,000│"││├──┼──────┼────┼─────┼─────┼──────┼──┤│7│"│84.9.3│ZQ00000000│600,000│"││├──┼──────┼────┼─────┼─────┼──────┼──┤│8│"│84.9.21│ZQ00000000│700,000│"││├──┼──────┼────┼─────┼─────┼──────┼──┤│9│"│84.9.6│ZQ00000000│686,000│"││├──┼──────┼────┼─────┼─────┼──────┼──┤│10│"│84.10.13│AA00000000│572,381│"││├──┼──────┼────┼─────┼─────┼──────┼──┤│11│"│84.10.17│AA00000000│590,000│"││├──┼──────┼────┼─────┼─────┼──────┼──┤│12│"│84.10.6│AA00000000│572,500│"││├──┼──────┼────┼─────┼─────┼──────┼──┤│13│"│84.10.1│AA00000000│475,000│"││├──┼──────┼────┼─────┼─────┼──────┼──┤│14│"│84.10.21│AA00000000│905,000│"││├──┼──────┼────┼─────┼─────┼──────┼──┤│15│"│84.10.22│AA00000000│875,000│"││├──┼──────┼────┼─────┼─────┼──────┼──┤│16│"│84.11.16│AH00000000│840,000│"││├──┼──────┼────┼─────┼─────┼──────┼──┤│17│"│84.11.17│AH00000000│810,000│"││├──┼──────┼────┼─────┼─────┼──────┼──┤│18│"│84.11.12│AH00000000│747,500│"││├──┼──────┼────┼─────┼─────┼──────┼──┤│19│"│84.11.15│AH00000000│647,500│"││├──┼──────┼────┼─────┼─────┼──────┼──┤│20│"│84.11.14│AH00000000│867,500│"││├──┼──────┼────┼─────┼─────┼──────┼──┤│21│"│84.11.13│AH00000000│665,000│"││├──┼──────┼────┼─────┼─────┼──────┼──┤│22│"│84.11.8│AH00000000│667,500│"││├──┼──────┼────┼─────┼─────┼──────┼──┤│23│"│84.12.9│AQ00000000│620,000│"││├──┼──────┼────┼─────┼─────┼──────┼──┤│24│"│84.12.10│AQ00000000│575,000│"││├──┼──────┼────┼─────┼─────┼──────┼──┤│25│"│84.12.8│AQ00000000│385,000│"││├──┼──────┼────┼─────┼─────┼──────┼──┤│26│"│84.12.11│AQ00000000│810,000│"││├──┼──────┼────┼─────┼─────┼──────┼──┤│27│"│84.12.7│AQ00000000│857,500│"││├──┼──────┼────┼─────┼─────┼──────┼──┤│28│"│84.12.16│AQ00000000│885,000│"││├──┼──────┼────┼─────┼─────┼──────┼──┤│29│"│84.12.6│AQ00000000│685,000│"││├──┼──────┼────┼─────┼─────┼──────┼──┤│30│"│84.12.12│AQ00000000│335,000│"││├──┼──────┼────┼─────┼─────┼──────┼──┤│31│"│84.12.17│AQ00000000│650,000│"││├──┼──────┼────┼─────┼─────┼──────┼──┤│32│"│84.12.15│AQ00000000│625,000│"││├──┼──────┼────┼─────┼─────┼──────┼──┤│33│"│84.12.3│AQ00000000│695,000│"││├──┼──────┼────┼─────┼─────┼──────┼──┤│34│"│84.12.5│AQ00000000│675,000│"││├──┼──────┼────┼─────┼─────┼──────┼──┤│35│"│84.12.4│AQ00000000│235,000│"││├──┼──────┼────┼─────┼─────┼──────┴──┤│計││35張││23,572,071││└──┴──────┴────┴─────┴─────┴─────────┘附表二:
85年度惠信瀝青公司開立虛偽不實發票資料統計表┌──┬──────┬────┬─────┬─────┬──────┬──┐│序號│發票開立人│日期│字號│金額│發票取得人│備註│├──┼──────┼────┼─────┼─────┼──────┼──┤│1│惠信瀝青公司│85.1.9│AX00000000│762,500│尚安實業公司││├──┼──────┼────┼─────┼─────┼──────┼──┤│2│"│85.1.12│AX00000000│742,500│"││├──┼──────┼────┼─────┼─────┼──────┼──┤│3│"│85.1.5│AX00000000│905,000│"││├──┼──────┼────┼─────┼─────┼──────┼──┤│4│"│85.1.2│AX00000000│935,000│"││├──┼──────┼────┼─────┼─────┼──────┼──┤│5│"│85.3.2│BT00000000│715,000│"││├──┼──────┼────┼─────┼─────┼──────┴──┤│計││5張││4,060,000││└──┴──────┴────┴─────┴─────┴─────────┘附表三:
84年度尚安實業公司開立虛偽不實發票資料統計表┌──┬──────┬────┬─────┬─────┬──────┬──┐│序號│發票開立人│日期│字號│金額│發票取得人│備註│├──┼──────┼────┼─────┼─────┼──────┼──┤│1│尚安實業公司│84.9.25│ZQ00000000│1,547,000│惠信瀝青公司││├──┼──────┼────┼─────┼─────┼──────┼──┤│2│"│84.9.26│ZQ00000000│476,190│"││├──┼──────┼────┼─────┼─────┼──────┼──┤│3│"│84.9.30│ZQ00000000│350,000│"││├──┼──────┼────┼─────┼─────┼──────┼──┤│4│"│84.10.17│AA00000000│1,250,000│"││├──┼──────┼────┼─────┼─────┼──────┼──┤│5│"│84.10.19│AA00000000│1,000,000│"││├──┼──────┼────┼─────┼─────┼──────┼──┤│6│"│84.11.17│AH00000000│1,000,000│"││├──┼──────┼────┼─────┼─────┼──────┼──┤│7│"│84.11.18│AH00000000│900,000│"││├──┼──────┼────┼─────┼─────┼──────┼──┤│8│"│84.11.22│AH00000000│1,100,000│"││├──┼──────┼────┼─────┼─────┼──────┼──┤│9│"│84.11.23│AH00000000│1,250,000│"││├──┼──────┼────┼─────┼─────┼──────┼──┤│10│"│84.11.25│AH00000000│1,250,000│"││├──┼──────┼────┼─────┼─────┼──────┼──┤│11│"│84.11.26│AH00000000│235,000│"││├──┼──────┼────┼─────┼─────┼──────┼──┤│12│"│84.11.28│AH00000000│675,000│"││├──┼──────┼────┼─────┼─────┼──────┼──┤│13│"│84.11.29│AH00000000│695,000│"││├──┼──────┼────┼─────┼─────┼──────┼──┤│14│"│84.12.22│AQ00000000│660,000│"││├──┼──────┼────┼─────┼─────┼──────┼──┤│15│"│84.12.24│AQ00000000│500,000│"││├──┼──────┼────┼─────┼─────┴──────┴──┤│計││15張││12,888,190元│└──┴──────┴────┴─────┴───────────────┘附表四:
85年度尚安實業公司開立虛偽不實發票資料統計表┌──┬──────┬────┬─────┬─────┬──────┬──┐│序號│發票開立人│日期│字號│金額│發票取得人│備註│├──┼──────┼────┼─────┼─────┼──────┼──┤│1│尚安實業公司│85.1.28│AX00000000│132,500│惠信瀝青公司││├──┼──────┼────┼─────┼─────┼──────┼──┤│2│"│85.1.29│AX00000000│448,000│"││├──┼──────┼────┼─────┼─────┼──────┼──┤│3│"│85.1.31│AX00000000│395,250│"││├──┼──────┼────┼─────┼─────┼──────┼──┤│4│"│85.2.20│BH00000000│399,000│"││├──┼──────┼────┼─────┼─────┼──────┼──┤│5│"│85.2.21│BH00000000│460,000│"││├──┼──────┼────┼─────┼─────┼──────┼──┤│6│"│85.2.25│BH00000000│432,500│"││├──┼──────┼────┼─────┼─────┼──────┼──┤│7│"│85.2.29│BH00000000│300,000│"││├──┼──────┼────┼─────┼─────┼──────┴──┤│計││7張││2,567,250││└──┴──────┴────┴─────┴─────┴─────────┘附表五:
┌──┬─────────┬─────┬─────┬────┐│編號│日期(年、月、日)│支票號碼│票面金額│備註│├──┼─────────┼─────┼─────┼────┤│1│84.2.3│EP0000000│670,000元││├──┼─────────┼─────┼─────┼────┤│2│84.2.27│EP0000000│820,000元││├──┼─────────┼─────┼─────┼────┤│3│84.3.13│EP0000000│850,000元││├──┼─────────┼─────┼─────┼────┤│4│84.3.20│EP0000000│913,000元││├──┼─────────┼─────┼─────┼────┤│5│84.3.30│EP0000000│483,180元││├──┼─────────┼─────┼─────┼────┤│6│84.4.1│EP0000000│797,000元││├──┴─────────┼─────┴─────┴────┤│合計金額│453萬3,180元│└────────────┴────────────────┘附表六:
┌──┬─────────┬─────┬─────┬────┐│編號│日期(年、月、日)│支票號碼│票面金額│備註│├──┼─────────┼─────┼─────┼────┤│1│84.9.20│GR0000000│870,840元││├──┼─────────┼─────┼─────┼────┤│2│84.9.20│GR0000000│725,700元││├──┼─────────┼─────┼─────┼────┤│3│84.10.20│GR0000000│497,150元││├──┼─────────┼─────┼─────┼────┤│4│84.10.20│GR0000000│850,000元││├──┼─────────┼─────┼─────┼────┤│5│84.11.20│GR0000000│800,000元││├──┼─────────┼─────┼─────┼────┤│6│84.12.5│GR0000000│532,300元││├──┼─────────┼─────┼─────┼────┤│7│84.12.20│GR0000000│830,000元││├──┼─────────┼─────┼─────┼────┤│8│85.3.10│GR0000000│521,500元││├──┼─────────┼─────┼─────┼────┤│9│85.3.20│GR0000000│500,000元││├──┼─────────┼─────┼─────┼────┤│10│85.4.20│GR0000000│416,430元││├──┼─────────┼─────┼─────┼────┤│11│85.5.20│AG0000000│337,000元││├──┼─────────┼─────┼─────┼────┤│12│85.5.20│GR0000000│374,640元││├──┴─────────┼─────┴─────┴────┤│合計金額│725萬5,5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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