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6號
原   告   江佳育
兼法定代理人  江清竣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黃仕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原告江清竣與被告簽訂之保險單條款第二十七條約定
:「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
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附約條款亦有相同內容之約定,
有原告提出之新光人壽保險單及新光保險附約條款暨服務事
項在卷足憑,而原告現住所為臺中市○○路○段○○○巷○
○號七樓之三,是依首揭法條,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
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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