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98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被 告 唐春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玖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伍仟壹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
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合意由本院管轄,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2月1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98%
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
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
之利率。若被告於差別利率期間違反信用卡使用契約者,原
告得逕行調整被告適用之利率為年息19.98%。)另按前述利
息加計10%違約金,惟自95年2月起則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
3個月之違約金。查被告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95年11月
29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61,918元之消費帳款未支付
,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61,918元,及其
中145,148元部分自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98%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本、消費、費
用及利息明細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870元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登報費用100元),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