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132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南簡字第1323號
原   告  鄭慧娟
被   告  曾祥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曾祥於民國79年7月5日簽立「出賣不動
產杜絕契」,依杜絕契約定,立出賣不動產杜絕契人 曾祥茲
因正用願將末尾標示不動產絕賣於鄭慧娟為業計價款新台幣
壹拾柒萬伍仟肆佰元正當日一躉收足無誤,另約定本買賣係
母曾不所有並包括本出賣人合法繼承人在內俟日後可辦理繼
承登記時,屆時出賣人願無條件提供有關證件予台端並協助
台端取得產權之義務絕無異議,依上揭契約約定,被告自已
將台南市○○區○路墘段521之13地號,地目旱,0.0029公
頃之土地所有權全部出賣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
台南市○○區○路墘段521之13地號,地目旱,0.0029公頃
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係列曾祥為被告,然曾祥於86年4月7日即已
死亡,有原告陳報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於
101年9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以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
人為被告,自屬訴訟要件有欠缺,且屬無從補正,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若欲重新提起「
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訴訟,宜先確認台南市○○區○路墘段
521之13地號土地登記為何人所有,再以適當之人為被告,
並為適當之聲明,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吳幸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