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司雄聲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 司雄 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華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碧堂
相 對 人 陳正雄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三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債權
讓與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全戶遷離
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
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
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準此,戶
政機關依該上揭規定將設籍人之戶籍逕為遷至戶政事務所,
,係因設籍人已遷離原戶籍地,且他遷不明無從催告。此時
,原戶籍地已非設籍人之原住所,自無庸向該址送達,且依
戶政機關此項記載可知,設籍人應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之事實,自得依法辦理公示送達。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
其對相對人陳正雄之債權前於民國94年8月18日全部讓與富
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101年5月31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爰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
對相對人為受讓債權之通知,惟因相對人戶籍地為戶政事務
所,致通知函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
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通知函等件為證。經
查,相對人之戶籍早於98年5月6日即經核准逕為住址變更
登記至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
所),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本件聲
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