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交簡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林國隆
原   告  林素
送達代收人  江銘栗
被   告  陳韋仲
被   告  王師傅 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炳煌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被告等因101年度沙交簡字第86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
(一)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林國隆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即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林素10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韋仲(起訴狀誤為:陳「偉」仲)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經本院於101年11
月15日判決在案,原告於101年11月16日始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原告之訴並非合法
,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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