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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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647號
原   告  繆連英
訴訟代理人  王蓮月
被   告  李劉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
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伊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李德生 之配偶,依法為合法之繼承人
,李德生生前所有坐落在臺中市○○區○○○段○○○○號(面
積33.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在同段531號之1
地號土地(面積1.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
地),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便行巷202號之房屋(
未有建號,下稱系爭房屋),因被告及 楊美容 等人謊稱被繼
承人因欠債在生前將系爭房地賣給楊美容,與事實不符,故
依侵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土地建物所有權移
轉登記,因原告不能登記為所有權人故請求登記在訴訟代理
人王蓮月名下。
(二)另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9年度家訴字第302
號判決意旨被告需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274元,且被
告應負擔該訴訟費的十分之四即4,140元;加上還需負擔臺
中地院 民執戎宇 第85636號執行費用之十分之四即1,280元;
及101年度中補字第724號裁判費2,980元,被告共計應給付
伊訴訟費用8,400元。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將臺中市烏日區成功嶺531及531之1地
號土地移轉至王蓮月名下;(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便行巷202號房屋移轉登記至王蓮月名下;(三)
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李德生遺有財產,於李德生死
亡後始出賣移轉予第三人楊美容,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9年度
家訴字第302號判決為證,觀諸李德生於00年0月0日去世,
系爭房屋則於同年月12日登記予楊美容,有系爭房屋土地登
記謄本1份在卷可稽,則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經本院99年度家
訴字第302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上開判決認定原
告與被告同係李德生之合法配偶,應繼分均為4分之1,而李
德生遺留之遺產範圍包括系爭房地,且兩造均同意以移轉與
第三人楊美容之價金65萬元計算系爭房地之價值,故原告得
以請求分配遺產之應繼分,包括系爭房屋轉賣價金之4分之1
即16萬2500元,原告上開請求回復繼承權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所應分得遺產,應認事後已同意被告就該系爭房地所
有權之移轉行為,嗣竟提起本訴欲否認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
,實有違禁反言原則,自不足採。況系爭土地現係登記在楊
美容名下而非被告名下,系爭房屋雖未經登記但事實上處分
權亦已讓與給楊美容,而非被告享有,是若原告欲請求塗銷
系爭房地移轉回復所有權,被告亦非適格之主體,且原告請
求返還之對象亦應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不得登記為原告
個人所有,遑論原告請求回復登記為原告訴訟代理人王蓮月
所有。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並因伊不得
登記為臺灣房屋所有權人,故請求登記於訴訟代理人王蓮月
名下云云,顯不足採。
三、至於原告主張前案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既有前案判決被
告應負擔十分之四,自無提起本案請求之必要。而強制執行
之費用依照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由債務人負擔,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執行費用,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另本案訴訟費
用亦由本院依法認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故原告請求被告全
額負擔亦屬無據。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訴訟費用
8,4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王蓮月名下及給付8,400元,均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主張及調查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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