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雄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彥
相 對 人 黃進卿
相 對 人 陳美方 即 陳金瑩 即陳.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進卿、陳美.
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二人所發如附件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
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二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
對人之債權,迭經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鑫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艾迪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輾轉讓與,後
由艾迪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1年5月25日將該債權讓與
聲請人,聲請人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投遞未果,
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二人而對其寄發
通知函,經郵政單位均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退件
信封、通知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