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1年度南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潘志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1年
11月13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131781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潘志豪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長槍壹支、類似真槍之玩具90手槍壹支、大
型塑膠BB彈貳顆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潘志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1年11月9日23時許。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四段200巷底。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長槍及手槍,而
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潘志豪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類似真槍之玩具長槍1支、玩具手
槍1支、大型塑膠BB彈2顆。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
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非行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動機及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
危害等一切情狀,爰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長槍1支、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1支、大
型塑膠BB彈2顆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5條第3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
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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