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254號
原 告 賴品樺
被 告 黃柏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1年度附民字第303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於民國(
下同)100年11月24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與中正路
口,收取訴外人 陳坤德 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7,000元,
而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陳坤德,並
將前開金融卡密碼告知陳坤德。陳坤德嗣即以1萬3千元對價
將該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轉賣予某詐欺集團之訴外人柯
信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由其中一成員於100年12月1日12時36分許,撥打電話向
原告佯稱係新竹警察局「陳警官」,並誆稱原告可能因個人
資料外洩而涉嫌販賣帳戶收取回扣,法院書記官將與其連絡
等語,再由該詐欺集團之另一名成員冒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書記官「劉文凱」,打電話給原告
騙稱其須前往新竹地檢開庭,且須提供10萬元作為公證金,
並將帳戶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保管24小時後,再轉回原告帳戶
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7分許,在嘉義市之
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被告前開第一
商銀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被告之
上開共同詐欺行為受有損失,為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欲向地下錢莊借錢,但是被騙,被告也是受
害者,且因此經法院判刑確定,騙錢的人是詐騙集團,原告
應該找詐騙集團索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致原告受有10萬元
之損害之事實,業經調閱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444號詐欺
刑事案件全卷(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
第6913號卷、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查核
無訛,而被告因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
度易字第1444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為被告
所自陳,亦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參,堪認屬實。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按諸貸
款實務及社會生活經驗,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
,除會要求借款人提供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及財力證明外,
並不會要求借款人亦應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審核之資料
。而密碼之功能在於使存款人得以利用自動櫃員機提款,
對申請金融卡之存款人而言,其與存摺、印鑑同等重要,
鮮有存款人會將金融卡密碼告知毫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再
者,倘如被告所辯,其係因辦理貸款始將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惟其將金融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他人後,豈不讓該
持有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得以輕易提領其款項。又被告於詐
欺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其為高職畢業,受僱從事石材美容
工作,曾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信用卡貸款,貸得30萬元,
嗣後未能清償,另因刷中國信託、萬泰銀行、玉山銀行信
用卡消費,無法繳付卡債,前述信用卡貸款及消費,銀行
均未要求交付存摺、金融卡或密碼,其將帳戶資料交給陳
坤德時,帳戶存款僅餘87元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
1444號刑事卷第24頁、第25頁)。被告於案發時年已35歲
,曾受中高等教育,具有相當程度之工作及生活經驗,且
曾向銀行貸款,其明知自己與陳坤德素不相識未曾謀面,
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竟仍將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之,
被告之行徑實與常理相悖。況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
對於以購物付款設定錯誤、行動電話簡訊通知中獎、刮刮
樂、恐嚇取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
融帳戶(即人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行動電話,
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
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
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遭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
告前開所辯,實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有違,無可採信。被
告當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有可能淪為詐欺取財集
團遂行詐欺犯行之指定匯款帳戶,是被告對於詐欺取財集
團利用該帳戶向人詐取財物,應有概括之認識,而無違背
其本意,被告主觀上應具有自己參與詐欺犯行之犯意甚明
。被告既係以幫助詐欺之故意提供帳戶,所為自與原告財
產權利受不法侵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101年6月2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固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惟
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
;而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尚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