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310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劉善謙
被 告 蔡昀杉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310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11月19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佰
陸拾肆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捌佰伍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17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0年5月3日、94年2月25日向台新
銀行借款,約定第一筆額度最高以新臺幣300,000元為限,
均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動用,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未清償,且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
予原告,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帳務明細、交易紀錄、易
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客戶帳務查詢、債權
讓與證明書影本、報紙公告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4,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