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243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曾立韡
被   告  陳宥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簡字第243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年2月3日上午9時27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3月3日下
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建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柒仟肆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4日向原告(原為寶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自借款日起應於每
月15日償還應繳本息,並約定自核貸日起5個月內不計息,
5個月期滿後則按年息12%計付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3年12月起即未
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67,408元、利息
5,786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
定書、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貸款交易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卓榮杰
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98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3,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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