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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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2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於民國9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玖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玖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二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前分別於民國89年4月13日、90年4月24日及90年6
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5,200元、140,000元及200,000元,原告均於借款當日將借貸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所管理使用之訴外人即被告前夫 陳世陽 開立於桃園信用合作社永興分社、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以及原告開立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總計被告向原告借貸445,200元。詎被告屢經催討均無返還之意,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㈡又原告前於89年2月14日以系爭帳戶餘額併再匯入款項,委
託被告購入台達電股票2張(計為163,000元),詎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於同年3月4日將上開股票賣出;嗣原告於90年5月4日以系爭帳戶餘額併再匯入款項,委託被告購入十美公司股票1張(計為55,500元),詎料被告並未於該日為原告購入該檔股票;另原告分別於89年5月31日及同年
7月10日以系爭帳戶餘額併匯入款項,先後委託被告購入佳錄股票各2張(分別為49,600元及39,800元),詎料被告均未於該日為原告購入該檔股票,是原告因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總計受有307,900元(計算式:163,000+55,500+49,600+39,800=307,900)之損害。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㈢退步言之,縱原告上開所匯款項,不能認有消費借貸及指示
購買股票之委任契約存在,亦應認為於兩造間存有合資購買股票之委任契約,即原告上開匯款共計753,100元,均係委託被告合資購買股票,則原告爰以95年10月3日民事準備(一)狀之送達,以代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應於委任關係終止後,返還原告所交付之款項。為此,爰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主張終止委任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原告交付之款項。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5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交由被告使用管理之帳戶存款並歷次所匯款項,均係出於兩造間合資購買股票之目的,被告負責告知原告購買股票之資訊,並由原告授權被告決定買賣股票之時機,是投資之風險應由兩造各自負責,被告何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況系爭帳戶均非被告之帳戶,而係由原告本人至證券公司、銀行開戶核對成功後,親自將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現均交還原告本人管理,是原告主張返還借款及委任契約終止後之回復原狀,俱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於
88年至95年間均由被告管理使用。㈡被告前夫陳世陽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及桃園
信用合作社永興分行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於94年8月前,均由被告管理使用。
㈢原告於89年4月13日、90年4月24日、90年6月29日分別匯
款105,200元、140,000元及200,000元至被告所管理使用之陳世陽名義之桃園信用合作社永興分行、乙○○名義之新竹國商業銀行及陳世陽名義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內。
㈣原告於89年2月14日交付被告163,000元購買台達電公司股票2張,而被告於同年3月4日將上開2張股票賣出。
㈤原告於90年5月4日交付被告55,500元購買十美公司股票1張。
㈥原告分別於89年5月31日及同年7月10日分別交付被告49,600元及39,800元各購買佳錄公司股票2張。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賠償損害或回復原狀而未為等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45,200元,並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97,900元,是否有理由?㈡若否,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並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53,100元?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曾締結消費借貸契約:
1.按消費借貸,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見解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分別於89年4月13日、90年4月24日及90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5,200元、140,000元及200,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一節,負舉證之責。
2.查原告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一事,固提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通知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送款單存根、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匯款申請書等文件為證,惟按原告提出之前揭文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支出該筆款項,並由被告受領之。至於交付金錢之原因為何,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現金之交付或匯款,仍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
3.次查原告雖提出兩造於94年7月22日在被告住處所對話內容之錄音譯文,其中載有被告自陳:「(原告:妳說要跟我借錢,二話不說借妳,我有跟妳拖拖拉拉的嗎,從來都沒有這樣子,…)我跟妳哥說過了,錢都是我去借的,要分開他也說好,我說債權移轉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
92頁),惟被告於9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辯稱該次錄音譯文中所承認之債權,係指他筆合會會款50萬元而與本件系爭借款債權無涉,原告復未能提出借據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法逕以之推論直接事實即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
㈡兩造於307,900元之範圍內,成立購買股票之委任契約,且被告違背原告就此所為之明確指示: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其陸續於89年2月14日交付被告163,000元購買台達電公司股票2張、於90年5月4日交付被告55,500元購買十美公司股票1張、於89年5月31日交付被告49,600元購買佳錄公司股票2張、於89年7月10日交付被告39,800元購買佳錄公司股票2張等事實,經本院於96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兩造同意後協同整理為不爭執事項,依前揭說明,原告就上開事實,無庸舉證,並應由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是兩造間確曾於307,900元之範圍內,締結購買股票之委任契約,且原告關於購買時機、股票種類及數量等情亦有明確指示。
3.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民法第535條前段、第536條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除台達電公司股票外,被告並未依其指示,於指定之時日,購買特定種類及數量之股票,另就台達電公司之股票,被告雖依其指示購買,惟未經其同意即為任意賣出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向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函調原告投資相關資料,並經群益公司函覆原告帳戶之分戶歷史帳,經核,於90年5月4日並無買入十美公司股票1張之記錄;於89年
5月31日並無買入佳錄公司股票2張之記錄;於89年7月
10日亦無買入佳錄公司股票2張之記錄;另於89年3月
4日確有台達電公司股票2張賣出之記錄。是原告主張被告未遵其指示以為委任事務之處理,應堪以採信,被告復未主張有何變更指示之急迫情事,抑或就依委任人指示一事為反證,僅空言辯稱其係依據原告之指示、授權而為股票之買賣,自難信為真。
4.復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迭次匯款予被告,指示被告購買特定種類、數量之股票,被告未依指示購買在先,已如前述,復未經原告同意而提領其以購買股票目的所匯之款項等語,並提出原告開立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存款歷史明細資料,證明除89年2月14日外,被告確於原告匯款當日即90年5月4日提領25,000元、89年5月31日提領120,000元、89年7月10日提領30,000元,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被告雖當庭陳稱:「(問:為何有些戶頭有現金出入?)就我操作股票部分若我有賺,我會計算出來,把錢領出來作家用。」等語,惟亦指述:「(問:雙方是否有經過結算?)我是用原告及我前夫陳世陽的戶頭來買賣股票…,到後來原告起訴為止,都沒有結算雙方出資多少,…都沒有實際結算過」等語(見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前後對照,兩造間之投資金額既未經結算,被告如何能得知自己投資獲利之確切數額,從而,被告違反原告指示未購買股票並提領匯款以供家用,自均屬逾越權限之行為,是原告因之所受損害,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5.至於被告於89年3月4日,未經原告指示,擅將台達電公司股票2張賣出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就此主張受有163,000元之損害。惟按損害賠償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查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163,000元云云,其計算方式實為:依被告於89年2月14日為原告購入台達電公司股票每股之成交單價為163元,然股票賣出之同時可依成交價獲得股款,依群益公司提供、原告帳戶之分戶歷史帳記載,原告因該股票2張之賣出,於89年3月4日每股單價為148元(見本院卷15頁、第141頁),是原告因被告擅自出售台達電公司股票2張(即2,000股),實際所受損害應為購入成交價減去出售成交價之餘額即30,000元(計算式:《163-148》×1000×2=30,000)。總此,被告未遵原告指示、逾越權限所生損害共計為174,900元(計算式:55,500+49,600+39,800+30,000=174,90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兩造間就445,200元之範圍內,成立合資買賣股票之委任契約,且經原告合法終止之:
1.查原告於95年10月3日提出之準備書狀中指述,若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退而主張就同筆款項成立合資購買股票之委任契約,並主張系爭帳戶雖俱非以被告名義開立,惟均係由被告所使用、管理,參以被告當庭陳稱:「原告…將帳戶、提款卡、印章交給我使用,目的是要購買股票。…這些錢都是用來買賣股票。」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兩造對於成立合資買賣股票之委任契約、並由原告及被告之前夫提供帳戶,俾利被告投資操作等情,並未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2.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以95年10月3日提出之準備書狀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於該意思表示之通知達到被告時即95年10月3日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3.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被告因為原告處理事務所得之金錢,即原告分別於89年4月13日、90年4月24日、90年6月29日匯入105,
200元、140,000元及2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部分,合致於「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要件,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本件被告係以原告之名義合資買賣股票,迄今均未曾結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已於95年間返還原告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並於94年8月返還被告前夫陳世陽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及桃園信用合作社永興分行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如前所述。是本件被告就返還當時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既已為返還,則原告僅得就被告以非購買股票之目的,提領原告上述3筆匯款部分,請求被告返還。
4.次查原告主張其於90年4月24日匯入140,000元,被告隨
即於同年月26日以提款卡提領現金30,000元4次、10,000元、5,000元、3,000元及1,000元各1次;另於90年6月29日匯入200,000元後,被告隨即於同日支出132,000元、於90年6月30日提領現金20,000元2次,並提出原告開立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款歷史明細資料、被告前夫陳世陽名義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款歷史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並無爭執,復未舉證證明上開提領金錢行為,係作為購買股票之用,則原告主張被告以非購買股票之目的,提領原告所匯款項,應信為真實。是本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享有312,000元(計算式:30,000×4+10,000+5,000+3,000+1,000+132,000+20,000+20,000=312,000)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7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依同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返還312,000元,及自終止之通知達到被告之日即95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