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20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061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
法定代理人  程文祺
訴訟代理人  朱家華
被   告  楊俊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楊俊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天祿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參萬肆仟肆佰捌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天祿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捌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林天祿至原告處就醫積欠醫療費用
達新臺幣3萬4485元未清償,惟債務人已於106年7月11日
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對被繼承人林天祿債務向法院
聲請拋棄繼承或聲明限定繼承,依法自應承受被繼承人林天
祿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對本件債務負清償責任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款明細清單、繼承系統表、訴
外人林天祿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對原告請求沒意見,伊為低收入
戶現在無能力清償,並沒有繼承任何財產云云,然其抗辯不
影響原告得依約請求,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觀其修
法意旨,現行民法繼承編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設限定
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第1153條第
2項復增訂法定限定責任之規定,惟僅適用於繼承人為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情形,故繼承人如為完全行為
能力人,若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情形,或不欲繼
承時,必須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
承或拋棄繼承,否則將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
、義務。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
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
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2項規定,明定繼
承人原則上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
務而桎梏終生。經查,訴外人即債務人林天祿業於106年7
月11日死亡,揆諸前揭規定,被繼承人林天祿之法定繼承人
即被告對於本件債務本應以其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為限,
負清償責任。是故,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天祿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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