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03號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曾聲請對被告甲○○及其他債務人 方明宏 、 陳麗蓉 、 梁喜雀 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甲○○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其餘被告未異議,債務人陳麗蓉未送達),就被告甲○○部分,應以原告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此部分經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裁判費後之第一審裁判費餘額,該項裁定已於93年11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法院書記官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