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破字第九號
聲請人 許庭碩 原名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聲請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許庭碩(原名甲○○)准予復權。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人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時,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人不能依前項規定解免其全部債務,而未依第一百五十四條或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者,得於破產終結三年後或於調協履行後,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法第一百五十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聯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聯芳木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致遭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行庫、個人追償鉅額保證債務,不能清償為由,聲請宣告破產,經於九十年二月二日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嗣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完成分配財產後,已於同年五月三十日裁定破產程序終結,迄今已有三年,聲請人未有犯罪爰依首揭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宣告破產後,本院選任 翁瑞昌 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經依破產程序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完成分配,陳報本院,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裁定終結破產程序,該裁定業於同年六月六日送達於聲請人及代理人,有各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再經本院查證聲請人之前科紀錄及財產歸戶資料結果,聲請人並無因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或第一百五十五條而受刑之宣告,亦未發現聲請人有何隱匿財產之情事,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財產資料查詢一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復權,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