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破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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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九號
聲請人甘記醫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西藥品買賣,資本額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近七年間,每年營業額最低約一千八百萬元,最高約三千八百萬元,利益約一百萬元至三百萬元不等,但九十一年間,因景氣不佳,出現虧損約四百萬元,又遭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搜索,取走公司所有帳冊、憑單、書據,嗣後又遭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因涉嫌逃漏營業稅而補稅及裁處罰鍰總計一億三千萬元,無力繳納,乃被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執行中,聲請人所有之資產僅有使用超過五年小客車二輛,殘餘價值三十三萬九千七百四十六元,並無其他固定資產,亦無現金,目前業務已停頓,債務非聲請人所能負擔,爰依破產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一五0五號解釋參照)。次依破產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規定,財團費用為: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為: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另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及破產法第一百十二條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故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又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於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後,如亦不足清償有優先權之稅捐債務,亦無從達成破產制度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之機能。因之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聲請宣告破產已是無實益,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
(一)聲請人現欠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因涉嫌逃漏營業稅而補稅及裁處罰鍰總計六千一百一十四萬八千八百元之稅捐債務,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南區國稅財營業字第七五0九二000一九七號(函)稿在卷足憑。聲請人無力繳納,乃被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執行中,因之,本件審酌聲請人現有資產之價值,僅有使用超過五年小客車二輛,殘餘價值三十三萬九千七百四十六元,並無其於清償前述財團費用(如土地增值稅、破產管理人報酬..等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及較普通債權有優先受償權之稅捐債權(如營業稅)後,難認尚有賸餘而能達成破產制度係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之目的。準此,本件聲請宣告破產,應無實益。
(二)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因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夏明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