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簡字第341號

原告 范如勇

上列原告與被告 阮青平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提出被告甲○○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雖以「甲○○」為被告,然未提出甲○○之年籍、國民身分證號碼,本院前以民國111年5月16日雄院和民雄二111年度雄司簡調字第979號通知原告補正,該通知已於111年5月20日寄存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致本院無法特定「甲○○」為何人及認定甲○○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甲○○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提出甲○○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例如:甲○○手機號碼、甲○○帳戶帳號等),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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