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364號原告乙○○被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即因不動產物權如所有權、地上權、抵押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等發生爭執之訴訟;且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妨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管轄權之有無,為絕對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庸當事人抗辯,是受訴法院於原告起訴後,自應依職權調查之;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
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既係起訴主張被告對其並無新台幣6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依首開規定及說明,顯非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而被告之主營業所係分別設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臺北市○○○路○段○號8樓,自應由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書記官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