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9139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應於七日內墊支被告提解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柒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現仍於泰源技訓所執行中,有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非提解被告到庭無從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是以原告有預納提解費用以提解被告到庭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七日內預納本件被告提解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柒拾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