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九十七年度北交簡字第二○四四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三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後附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再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此乃同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該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再審,雖提出再審書狀及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並概略陳稱本院九十七年度北交簡字第二○四四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所諭知主文,逾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刑度云云,然未敘述得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即符合前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理由),亦未附具聲請再審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已違背規定,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