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44號),本院宜蘭簡易庭認為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在預見以自己名義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交付提款卡給不詳身分者使用,將有助於不法者從事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之用,竟在不違背本意下,基於幫助他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4月7日,將其所申設之羅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寄交給詐欺集團之成員,之後即作為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人性之弱點,分別於97年4月11日下午6時、同日下午7時30分許,分別撥打電話傳簡訊給甲○○、丙○○,以其等在東森購物扣款有問題為由,要求甲○○、丙○○2人依指示匯款,甲○○、丙○○2人不疑有詐,甲○○即至郵局自動提款機,依指示將部分款項新臺幣(下同)18588元轉帳至上開乙○○申設之帳戶內,丙○○亦至郵局自動提款機,依指示將部分款項新台幣(下同)29986元轉帳至上開乙○○申設之上開帳戶內。後經甲○○、丙○○2人查證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得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查被告乙○○前因於97年4月7日,交付羅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匯款29986元之幫助詐欺取財事實,業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139號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303號判決後,現由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62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聲請簡易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被告被訴本件基於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交付犯罪集團用以詐欺被害人丙○○、甲○○之羅東郵局帳戶提款卡,即為上開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139號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97年度宜簡字第303號判決所認定被告交予他人用以詐欺被害人丙○○之帳戶,故二者係屬同一案件。乃檢察官於97年9月23日就被告本件幫助詐欺犯行部分,向本院重行起訴,即有未合,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楊坤樵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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