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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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共叁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部分,應更正為「甲○○『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所犯情節尚屬輕微,事後並深表悔悟,態度良好,告訴人乙○○業已取回遭被告竊取之物品,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98年度偵字第43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