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48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黃忠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七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六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而所謂「該管第一審法院」,係指告訴案件在受理檢察官認得提起公訴時之管轄法院而言,此為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之合法要件,當無從命補正之。次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乙○○詐欺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七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七0號處分書查閱無訛。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人等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自應向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具狀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陳君鳳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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