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再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28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乙○○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對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627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第43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627號確定判決,以被告甲○○在警察局及檢察官偵查時均對聲請人提出傷害等告訴,涉犯二個誣告罪名,原確定判決只論以一個誣告罪,係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惟其為該案之告訴人,並非自訴人,依上開說明,自不得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序顯屬違背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恆吉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啟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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