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所為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八八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七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僅泛稱量刑過重而請求撤銷原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已不再追究,有本院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查,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偉文
法官林欣苑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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