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於民國95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 何振瑋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13日凌晨2時許,由甲○○騎乘機車搭載何振瑋前往臺北縣○○鄉○○路中山堂公有停車場,由何振瑋持借得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而堪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剪斷臺北縣金山鄉公所所有,置放在該停車場內之大型銅製魚簍裝置藝術上之銅條,得手後再與甲○○一同將上開竊得之銅條載往臺北縣萬里鄉漁澳37號之資源回收場欲變賣予 陳宗憲 ,惟陳宗憲認物品來源可疑拒絕收購,何振瑋、甲○○即將上開竊得之銅線棄置於路旁,嗣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金山鄉公所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同案被告何振瑋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參,復有證人即台北縣金山鄉公所農業觀光課技士 黃智權 、證人陳宗憲於警訊之證述可佐,並有證人黃智權、陳宗憲於偵查中結證綦詳,又有照片8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與何振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於95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不循正當管道牟取錢財,所竊銅製品係置放在公有停車場內之公共藝術品,雖非屬公共安全所必須,然究屬價值不斐之藝術創作,對社會安寧秩序及公家機關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可謂輕微,以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破壞剪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同案被告何振瑋亦自承係向資源回收場借得,且確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何振瑋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