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康清敬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3年度交簡字第861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雖又辯稱:當時被告已遵循號誌減速慢行,而甲○○所駕駛之機車,突然由叉路竄出,以致被告煞車不及,被告已盡注意之能事,並無過失等語提起上訴。
三、經查:㈠被告乙○○自承:我駕車沿台26線省道由北向南行駛,行駛
至肇事地點,我雖有注意車前狀況,但未注意完整等語(見偵查卷93年10月26日偵查筆錄第03頁可參)。且肇事地點之道路型態為四岔路,號誌種類為閃光號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再觀之車禍現場照片,足證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前方保險桿撞擊告訴人機車之右側腳踏板處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可證(見前揭卷第31、32、33、34頁)。
㈡按道路交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本件事故係被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防止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傷,其顯有過失。且本件事故經本院送請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小客車未減速注意車前狀為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可參。
㈢綜上所敘,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楊文廣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