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男59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合議庭審理結果,原審判決書認定之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糖尿病及行動不便,不能賺錢,請宣告緩刑云云。
三、被告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原審敘述甚詳,罪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查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無過重之嫌。又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罪經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並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現在緩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云云,查被告酒後駕車,不顧他人在路上之安全,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楊萬益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唐明煌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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